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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营物**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百营物业发展(武**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营公司)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或理由,经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百**司虽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据,但根据其提交的邮寄单据,其邮寄的收件单位名称并非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名称,其邮寄的收件地址亦非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住所地或办公地址。百**司无证据证明其曾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提起诉讼无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百营物**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百**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3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的相关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上诉人应于12月5日前就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书面回复,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答复。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停未建办公室”不是其职能部门,原审裁定罔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提起诉讼无事实根据”而驳回起诉,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公开关于落实百营广场处置会议精神的落实结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辩称: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百营公司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从其特快专递回执单上看,所填写的收件单位和地址,并非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及其所在办公地址或住所地,故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情形,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百**司称向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邮寄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然而其邮寄的收件单位名称为“武汉市规划局停未建办公室”,并非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所邮寄的地址“江岸区四唯路金益大厦505室”,亦并非被上诉人的办公地址。故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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