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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营物**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百营物业发展(武**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营公司)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或理由,经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百**司于2014年11月6日以EMS国内标准快递的方式向市城管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已经拆除的百营广场经营门点的拆迁依据及审批手续;2、百营广场项目未拆除的经营门点的性质(前进五路、三星横街上仍然在经营的门点是否是违章建筑)。市城管局于当月8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12月23日以武汉**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关于对百营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信息公开的答复书》,告知百**司其没有房屋拆迁及审批的职责,也不负责相关区域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故相应政府信息其均不掌握;对于“百营广场项目未拆除的经营门点的性质”的信息,则告知百**司可与武汉市**理执法局联系沟通(附地址及联系方式)。百**司认为市城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故诉至本院,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公开已拆除的百营广场经营门点的拆迁依据及审批手续;2、判令被告公开未拆除的经营门点的合法性。另查明,根据73108576-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中**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城市管理、文化、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和职能的通知》(武*(2013)15号)的规定,武汉**委员会和市城管局系同一机关法人,武汉**委员会加挂市城管执法局牌子,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城管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管局于2014年11月8日收到百**司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12月23日才作出相应答复,明显已超出法定答复期限。**管局辩称百**司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勾选的获取信息方式为“自行领取”,而百**司并未实际自行领取答复书,但市城管局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以适当方式通知了百**司领取答复书,且其答复期限即已经超期,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百**司申请公开“已经拆除的百营广场经营门点的拆迁依据及审批手续”的信息,根据武*(2013)35号文件,市城管局并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本市房屋征收部门,不具有本市对拆迁工作进行管理和审批的职权,故**管局答复百**司其不掌握该信息并无不当。关于百**司申请公开“百营广场项目未拆除的经营门点的性质(前进五路、三星横街上仍然在经营的门点是否是违章建筑)”的信息,根据上述文件和《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规定,市城管局主要负责对全市违法建设查处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只有在必要时才进行直接查处,而各区域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根据不同情形主要由各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水务部门或交通运输部门等部门负责,规划部门则负责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违法建设的核查、认定。**管局根据上述规定告知百**司与武汉市**理执法局联系解决该信息问题,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故百**司要求判令市城管局公开其申请的两项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市城管局针对百**司的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违反了法定程序;但鉴于其现已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且内容适当,责令其履行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确认被告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2、驳回原告百营物**有限公司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百**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武*(2013)35号文件和《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的主要职责只是对全市违法建设查处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以及在必要时才进行直接查处,而具体的执法工作由各区执法部门执行。但上诉人位于中山大道的门点确实于2014年8月在没有任何拆迁通知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根据规定被上诉人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门点拆迁依据及审批手续和公开未拆除门点的合法性是理所当然的,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对此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即“驳回原告百营物**有限公司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公开已拆除的百营广场经营门点的拆迁依据及审批手续,并公开未拆除的经营门点的合法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管局辩称:我局对上诉人百**司已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书。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局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其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上诉人要求公开相关区域违法建设的查处,该认定工作属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管辖。综上,我局已经对百**司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处理,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的质辩意见。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其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营公司向被上**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已经拆除的百营广场经营门点的拆迁依据及审批手续;2、百营广场项目未拆除的经营门点的性质(前进五路、三星横街上仍然在经营的门点是否是违章建筑)。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规定,被上**管局主要负责对全市违法建设查处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由于被上诉人不是房屋征收及拆迁管理部门,不具有拆迁及审批的职责,因此并不掌握百营广场经营门店拆迁及审批的相关手续。而对于百营广场未拆除的经营门店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的问题,则由该辖区内城市管理具体实施工作的区城管部门负责。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判令被上诉人“公开已拆除的百营广场经营门店的拆迁依据及审批手续、公开未拆除的经营门点的合法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该诉讼请求,实则也是要求被上诉人对其申请作出回复,而市城管局对百**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被上诉人已作出的答复内容适当,判决责令其履行该项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百营物业发展(武**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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