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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英联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等78人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确认征收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等78人诉请判决被告武昌区政府违法征收;判令被告武昌区政府将征收过程中暴力拆除原告的房屋恢复原样,赔偿被摧毁的家财和房产。

原告诉称

原告范**等78人起诉称,原告合法房产位于武昌区徐**公太里、诚善里、武车五村,2010年6月被告派出机构徐**街办事处和三**集团,擅自将原告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纳入所谓城中村改造的范围,在上述区域内非法暴力拆迁。采取断电断水等违法手段逼迁,公太里被夷为平地、诚善里强拆数家,没被强拆的房屋也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毁坏,造成原告无法居住。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拆除原告房产,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武昌区政府辩称,在三角路村综合改造的土地征收及补偿过程中,报审、决定、公告征收、安置补偿和拆迁等行为,既不是被告作出的,也不是被告实施的。被告及下属徐**办事处在征收过程中对拆迁单位进行引导、监督并维护社会稳定。但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损害原告房屋的行为发生,更无义务承担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或补偿。原告诉请于事实无据、于法无依,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范**等78位原告的房屋位于武昌区公太里、诚善里和武车五村,其中部分房屋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4月,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2009)第15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征收洪山区和平街三角路村集体土地,征收土地总面积49.6653公顷,用地单位分别为武汉福**限公司、武汉三**限公司。同年8月武汉市原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上述征收土地的一部分面积,发布(2009)第58、59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年,由于武汉市武昌青山洪山区部分行政区划调整,三角路村调整至被告武昌区政府管理。2010年6月,三角路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领导小组制作宣传手册。其间,被告武昌区政府下属的武昌区**作办公室、徐**街办事处,与武汉三**限公司多次向征收、改造范围内的居民(包括78位原告)发放公开信、承诺书等材料。徐**街办事处多次对公太里、诚善里的居民反映的遭暴力强拆、房屋毁损等事项作出答复。在2015年前,部分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毁损。现78位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确认被告武昌区政府违法征收并给予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u0026rdquo;原告对其符合起诉条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对被告武昌区政府实施了征收行政行为以及造成损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土地房屋权证、照片、安置公告和u0026ldquo;城中村u0026rdquo;综合改造项目宣传手册等证据,但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合法房屋被纳入三角路村u0026ldquo;城中村u0026rdquo;综合改造范围内,以及房屋被拆除或毁损的情况,但均不能证明被告武昌区政府对其房屋实施了征收行政行为。被告武昌区政府下属的徐**办事处、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在三角路村u0026ldquo;城中村u0026rdquo;综合改造过程中,虽然做了相关的回告、宣传和指导等社会事务管理工作,但这些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武昌区政府作出了征收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武昌区政府征收行政行为违法并给予赔偿等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童**、柳**、吴**等78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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