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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市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合法有效的2008年武汉市城市投资集团(市城投)岳家嘴立交桥征地拆迁的拆迁许可证”。原告吴**在“所需信息用途”栏目注明系“确定被拆迁人吴**和吴**和拆迁人市城投的对应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市国土局于同年3月7日作出《答复书》并于同年3月11日送达原告。该局在《答复书》中告知,原告吴**申请的“拆迁许可证”,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范畴,而原告吴**申请涉及的岳家嘴立交桥项目,属于集体土地征收的范围,两者不是一个概念。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行政文书中,并没有“拆迁许可证”的说法。原告吴**对被告市国土局的答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国土局于2014年2月26日收到原告吴**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3月7日作出《答复书》并于同年3月11日送达原告吴**,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局收到原告吴**提交的要求公开“合法有效的2008年市城投岳家嘴立交桥征地拆迁的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后,经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在《答复书》中向其告知其申请涉及的岳家嘴立交桥项目属于集体土地征收的范围,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行政文书中没有“拆迁许可证”的说法。同时,在庭审调查中被告市国土局也再次明确原告吴**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告市国土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答复方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吴**主张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是要了解自己的房屋是否属于因岳家嘴立交桥工程项目征地拆迁而应该拆除的房屋,故认为被告市国土局在此问题上的答复含糊不清。但行政机关处理信息公开申请事宜主要是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作出答复,原告吴**主张的其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与其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一致,被告市国土局根据原告吴**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作出相应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希望市国土局提供针对本人居住的洪山区张家湾街东亭岳家嘴21号所对应的相关拆迁许可证的信息,因上诉人从未见过具体的拆迁许可证,实际上就是要印证市城投是否真实的获得政府行政拆迁许可,也就是代表岳家嘴立交桥建设是不是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为了避免引起歧义,上诉人明确的内容是确定被拆迁人吴**和吴**和拆迁人市城投的对应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被上诉人的答复书没有正面回答市城投有、或者没有针对包括岳家嘴21号房屋的拆迁许可证。而是转化成岳家嘴立交桥项目所使用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征收的范畴,并未针对信息要点回答根本问题,上诉人还是不知道市城投是否拥有拆迁许可证。征用土地公告、征地拆迁通知显示的是商贸楼项目,属于集体土地征收的范畴这一表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政府有没有颁发拆迁许可证不由市国土局确定,市国土局超越职权范围,而且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政。一审法院故意混淆答辩事实,坚持认为市国土局己经依法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显然是对事实故意歪曲。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做出正确完整的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上诉人吴**于2014年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公开“合法有效的2008年武汉市城市投资集团(武**城投)岳家嘴立交桥征地拆迁的拆迁许可证”。因上诉人吴**信息公开申请中涉及的岳家嘴立交桥项目,属于集体土地征收的范围,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程序中,并没有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我局作出《答复书》予以说明,并于同年3月11日送达上诉人。我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的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吴**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依法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作出《答复书》并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答复书》中告知上诉人,其申请涉及的岳家嘴立交桥项目属于集体土地征收,集体土地征收没有“拆迁许可证”的说法,同时明确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上诉人认为岳家嘴立交桥建设是不是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项目,因不在申请公开内容之列,被上诉人的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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