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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林**限公司与武汉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市政府公开“申请人单位营业地武汉市**道办事处方咀湾正在进行武汉天河机场三期建设的地块有关征收的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同年3月31日,被告市政府向原告林**公司作出书面答复,告知该公司其申请的信息是黄陂**场三期征地拆迁指挥部掌握的政府信息,要求其向该部门申请公开,并告知了联系电话。原告林**公司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复决(2014)83号),维持了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原告林**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答复书,责令被告市政府对我公司的信息公开申请按照我公司的要求予以答复。

原告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市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对原告林**公司作出的书面答复,用以证明原告林**公司向被告市政府提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政府作出了书面答复;2、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复决(2014)83号),用以证明原告林**公司依法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之后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

被告市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区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天河机场三期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014年5月13日);2、被告市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对原告林*工**司作出的书面答复,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府针对原告林*工**司提交的申请依法作出了答复。

被告市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2、《**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林**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月31日作出书面答复,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林**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为“申请人单位营业地武汉市**道办事处方咀湾正在进行武汉天河机场三期建设地块的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及《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黄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征地补偿安置管理工作及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原告林**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被告市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被告市政府经向有关部门核实后,了解到原告林**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是黄陂**场三期建设征地拆迁指挥部掌握的信息,因黄陂**场三期征地拆迁指挥部系由黄陂区政府授权负责项目实施的工作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享有一定的政府管理职能,被告市政府告知原告林**公司向黄陂**场三期建设征地拆迁指挥部申请公开该信息并无不妥。原告林**公司主张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公开有关信息,但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并非有关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直接授权依据,应结合具体的法律法规来确定相关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故原告林**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武汉林**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对于“黄陂区天河机场三期建设征地拆迁指挥部”的存在和法律属性没有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判决认定黄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法律授权的机关,又认定黄陂区天河机场三期建设征地拆迁指挥部有授权,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予以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及《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黄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征地补偿安置管理工作及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黄陂**场三期建设征地拆迁指挥部系由区政府授权负责项目实施的工作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享有一定的政府管理职能。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林**公司主张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市政府申请公开有关信息,被上诉人市政府收到上诉人林**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经核实,认为其申请的信息是黄陂**场三期征地拆迁指挥部掌握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市政府于同月31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上诉人林**公司向黄陂**场三期建设征地拆迁指挥部申请公开该信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汉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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