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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武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光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批复及行政赔偿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0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光,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光系江汉区新湾4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9月15日,国土资源部向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国土资源部关于武汉市等4市2010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0)721号),原则同意湖北省人民政府呈报的武汉市等4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同年11月3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向被告市政府提出《关于报批唐家墩村等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请示》(武**用地(2010)11号),申请对江汉区唐家墩村、姑嫂树村、汉阳五里墩村共计98宗供地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同年12月2日,被告市政府对市国土规划局作出《市人民政府关于唐家墩村等城中村改造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武**(2010)22号),同意供应该局申报的98个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其中汉阳区五里墩村K1地块等21个国有建设用地项目以出让方式供地,湖北红**限公司等77个国有建设用地项目以划拨方式供地。并要求严格按照所附《汇总表》的内容进行审核把关并依法依规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原告吴*光认为湖北省政府于2011年1月31日才批准武汉市征收2010年度城中村改造第6批次建设用地,被告市政府在此之前作出的《市人民政府关于唐家墩村等城中村改造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违法,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了原告吴*光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鄂政复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政府做出的批复行为。原告吴*光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享有对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建设用地申请进行批准的权限。本案中,在**务院已批复武汉市2010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后,针对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有关建设项目使用建设用地的请示,被告市政府经审查后作出《关于唐家墩村等城中村改造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在批复中同意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有关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申请,并告知其应严格审核把关并依法依规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被告市政府的答复内容事实清楚,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吴**要求撤销被告市政府做出的上述批复行为及赔偿其被强拆的房屋及配套设施和藏品等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政府在姑嫂树村K3地块未征收和安置补偿之前就挂牌出让,且征收前已出让成交。市政府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其作出的武政土字(2010)22号批复违法,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作出的武政土字(2010)22号批复批准出让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村集体土地K3地块(地块编号P(2010)156号)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非法强拆的房屋及配套设备和藏品等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与市政府的武政土字(2010)22号批复无关的事情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该批复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上诉人的诉讼不是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的批复没有改变该土地的性质,仅是同意对这些项目进行依法依规办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市国土规划局向市政府提出《关于报批唐家墩村等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请示》,申请对江汉区唐家墩村、姑嫂树村、汉阳五里墩村共计98宗供地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2010年12月2日,市政府对市国土规划局作出被诉《批复》,同意供应该局申报的98个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并要求严格按照所附《汇总表》的内容进行审核把关并依法依规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

本院另查明:吴**、黄**、王**因诉市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鄂**行终字第00152号行政裁定,该裁定认为,市政府所作的《市人民政府关于唐家墩村等城中村改造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武**(2010)22号)属内部行政行为,未向当事人送达,也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故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吴**、黄**、黄**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吴**诉请确认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市人民政府关于唐家墩村等城中村改造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武**(2010)22号)违法,被本院(2015)鄂**行终字第00152号行政裁定确认为不具有可诉性。受生效裁判文书的羁束,本案被诉行为不可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081号行政判决;

2、驳回上诉人吴**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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