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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因赵**诉市国土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青山行初字第00007号行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赵**向被告市国土局邮寄《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大**委会在没有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违法拆迁的行为予以查处。被告于次日收到申请书后,将其作为信访件交由青**局进行处理。2014年7月22日,青**局作出《关于赵**反映洪山**委员会违法拆迁问题的回复》,并于同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25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存在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立即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以及《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市国土局作为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本案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查处申请,系要求被告履行查处相关拆迁行为的行政职责。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而将其作为信访件径行转由青**局办理,属于未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责令被告市国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赵**的查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国土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具有对房屋违法拆迁查处的行政职责,且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014年6月12日,被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提交了《查处申请书》信访件,主要反映洪山**村委会违法拆迁问题。原审将监督管理职责等同于查处职责,这一认定系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被上诉人之前诉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案件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诉称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的回复中也明确,拆迁许可证仅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不包含洪山区大洲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因此,本案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房屋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认定不清。其次,在明确前述基本事实后,原审判决所引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查处违法拆迁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但仅仅只是规定上诉人主管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而国家颁布的相关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及《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并未直接规定上诉人具有对集体土地房屋违法拆迁的查处职责,也未明确规定违法拆迁的具体情形及查处程序、标准。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必须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才可实施,在法律、法规、地方规章均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违法拆迁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责显然缺乏法律依据。第四,上诉人已经按照《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能要求,对被上诉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作出了书面回复。因此,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下,错误适用法律,应当依法予以撒销。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的查处申请作出了回复,该回复行为符合信访条例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查处申请作出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查处申请后,依照被上诉人所反映的具体问题,上诉人认为属于《信访条例》所规定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的规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信访反映事项转送下属青山分局进行处理。上诉人派出机构青山分局接到上诉人转送的信访件后,依法对被上诉人反映的有关事实情况进行了核查,认为被上诉人反映的问题属于其与大**委会之间的民事纠纷,建议被上诉人依法举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上诉人作出了《关于赵**反映洪山**民委员会违法拆迁问题的回复》该回复行为完全符合《信访条例》的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被上诉人的查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不具有对违法拆迁查处的行政职责,且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以及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内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撒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2014年6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查处申请书》,请求依法对大**委会在没有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的违法拆迁行为予以查处,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信访反映事项转送下属青山分局进行处理,其未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属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国土局作为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本案中,上诉人市国土局收到被上诉人赵**的《查处申请书》后,未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将其作为信访件径行转由下属青山分局办理,属于未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原审判决限期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市国土局认为其不具有对违法拆迁查处的行政职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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