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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因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武汉中立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原裁定认为徐**并无事实材料证明其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曾经向被诉行政机关递交过履行职责申请,事实是徐**已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徐**通过特快专递向单位邮寄《办理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退休)申请书》等材料,可视为向被起诉人提出退休申请。原裁定认为中国长**限公司并非行政机关、不是行政诉讼适格被告的理由不充分。徐**起诉符合受案条件,一审法院应予以受理。二、本案一审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武汉**民法院审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应当报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三、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法院办公经费由本级政府列支,而且法官审判津贴也由被起诉人加以保障,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经审查,徐**于2014年9月22日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徐**诉称:1982年其作为长**团子女被招进武**电机厂从事保管工作,后被调至招待所,再后来被调至铸铁,在铸铁工作时被口头通知下岗。2012年11月10日,徐**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自己被作为自动离职处理。中国长**限公司作为徐**的用人单位,将徐**下岗故意说成自动离职,违背事实,混淆概念,目的是规避为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其行为违反了**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解释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中国长**限公司作为为在职职工办理退休的呈报单位,负责履行将徐**要求办理退休的相关资料送主管单位洪山**管理处审核,再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的法定义务。徐**选择行政复议申请不被受理,继而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徐**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责令其履行审批徐**要求退休的法定职责。2、判令洪山**管理处、洪山区人力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责令其履行监督共同被告中国长**限公司为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法定职责。3、责令中国长**限公司履行为徐**缴纳社会保险费、赔偿徐**在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能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徐**的行政诉讼状缺乏其曾经向被诉行政机关递交履行职责申请的事实根据,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此外,徐**行政诉讼状所列共同被告中国长**限公司并非行政机关,不是行政诉讼适格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徐**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本院二审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正确。徐**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此次起诉应予以受理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管辖问题。本案一审不存在管辖错误,级别管辖问题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徐**对行政诉讼级别管辖的理解与法律规定不符,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回避问题。本案一审及二审审理期间,徐**未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亦不存在按法律规定应当回避而未自行回避的情形。至于法院办公经费、法官审判津贴的来源,不属于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定事由。徐**认为审判人员未依法回避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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