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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其诉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统筹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规定不能以提问的形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审法院认为这是咨询性行为的没有依据。刘*所居住的房屋属于二期三片征收范围,刘*有权知道围墙的费用是否在征收费用里面支出。刘*所申请的第4、5、6项信息是区统筹办应该主动公开的。一审法院认为区统筹办同意刘*进行现场查阅但不能按照其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区统筹办应当公开刘*申请其公开的u0026ldquo;你单位是否同意征收人员在解放大道头道街至二七路做围墙u0026rdquo;信息。第二、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区统筹办应当公开刘*申请其公开的第2、4、5、6项内容。第三、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区统筹办应当公开刘*申请其公开的第3项内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鄂**初字第00168号行政判决书;支持刘*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区统筹办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统筹办答辩称:对于刘*的第1项信息公开申请u0026ldquo;你单位是否同意征收人员在解放大道头道街至二七路做围墙u0026rdquo;,实质是咨询性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政府信息的规定,其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区统筹办答复u0026ldquo;上述第1项内容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u0026rdquo;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刘*的房屋坐落于二期3片征收范围内,但并非有关二期3片征收的所有信息都与其生活的特殊需要相关,刘*在信息公开申请以及一审开庭时,均未对其申请公开的第2、4、5、6项内容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进行举证。就此,其认为申请公开的第2、4、5、6项内容与其生活密切相关没有事实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征收工作中主动公开的信息有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相吻合。刘*申请公开的第4、5、6项内容不是法律规定区统筹办主动公开的内容,刘*认为区统筹办应当主动公开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刘*提出公开的第3项内容u0026ldquo;二期3片房屋征收资金证明或资金筹集方案u0026rdquo;的申请,区统筹办安排其进行现场查阅亦是法定的公开形式,区统筹办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于2014年7月7日向区统筹办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单位公开:1、你单位是否同意征收人员在解放大道头道街至二七路做围墙;2、如果同意所做围墙花费多少费用;3、二期3片房屋征收资金证明或资金筹集方案;4、二期3片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5、二期3片现在的拆迁进度表;6、二期3片与被征收人户签订的合同。区统筹办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7月17日作出《答复书》,针对刘*申请公开的第1项内容,告知其该申请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针对刘*申请公开的第2、4、5、6项内容,告知与其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依法不予提供;针对刘*申请公开的第3项内容,告知其该信息可以公开,但因该片征收项目尚未实施完毕,为确保该项目的顺利进行并保护项目征收补偿账户资金安全,该信息不能按照刘*要求的形式提供,并告知其可以到该单位现场查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刘*的房屋,刘*申请区统筹办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区统筹办以u0026ldquo;如果同意所做围墙花费的多少费用u0026rdquo;、u0026ldquo;二期3片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u0026rdquo;、u0026ldquo;二期3片现在的拆迁进度表u0026rdquo;、u0026ldquo;二期3片与被征收人户签订的合同u0026rdquo;等政府信息与刘*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原审法院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要求刘*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审查区统筹办认定相关政府信息与刘*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是否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6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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