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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合现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合现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4日和7月5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济源**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合现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于**,第三人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1年6月15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1]8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记载的受伤害经过为:2010年10月19日,张**上白天班,下午12点50分左右,张**因牙疼到轵城大郭庄医疗点看牙,看完牙回家,行至207国道东郭路村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经审核,济源**务公司职工张**所受伤害确定为非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现诉称:其系保安公司职工,上班地点在济源三中门岗。2010年10月19日,其上班期间突然牙疼,与同班上的同事商量后,其回家看病。在路上牙疼难受,就先到路过的大郭庄医疗点用了点药,接着回家。在行至207国道东郭路村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其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其所受伤害应为工伤。可是,市人社局却作出非工伤认定。其牙疼回家,第一目的地是家――济源市梨林镇东坡村,不能以其在路上临时看病而否定其所受伤害非上下班途中,更不能象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给其解释的那样,其在大郭庄看病后不应再回家,应回去继续上班,哪里有这样不人道的规定和认知,有病医生一看就好,病人不需要休息,是哪家的逻辑。其认为市人社局对其所受伤害作出非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8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1年4月22日,其局受理张*现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其局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向保安公司送达了豫(济)工伤调字[2011]01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但保安公司提出张*现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私自脱离工作岗位。其局认为,张*现因牙疼回家,途中到大郭庄医疗点看病,大郭庄医疗点为第一目的地,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的规定,张*现从工作场所直接到大郭庄医疗点为下班途中,而张*现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在从大郭庄医疗点到其家的途中,不属下班途中,因而不属工伤。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保安公司述称:张*现的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下午18时。张*现2010年10月19日上午12点多在未请假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回家,系脱岗,不是下班,故张*现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如下:

1、申请人张合现2011年3月31日向其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2、轵城镇大郭庄新型合作医疗点2010年10月19日为张*现开的处方。记载张*现的病症为牙疼。市人社局称该材料是张*现在向其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其局提交的。

3、济源市交警部门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0]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0年10月19日13时40分,在207国道东郭路村交叉路段,李**驾驶豫C-MP336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骑电动车由北向东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的规定。认定:因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造成该事故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李**、张**应当分别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市人社局称该材料是张**在向其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其局提交的。

4、证明人王**2011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张*现在2010年10月19日因牙疼需回去看病,经其二人商量同意,于下午1点左右,在回家中途路上发生车祸。市人社局称该材料是张*现在向其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其局提交的。

5、证明人薛二风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张*现在2010年10月19日,牙疼回家去看病,给王**商量,其在门岗看电视,走时1点左右,后来听说张*现出车祸。市人社局称该材料是张*现在向其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其局提交的。

6、保安公司人事政工科2011年4月25日出具的保安公司上班时制的证明材料。内容为:其公司队员工作时制为:白班,早7∶30分到岗,下午17∶30分下班;中午12点后40分钟就餐时间(在客户单位就餐);夜班:17∶30分接班,早上7∶30分下班;后半夜可轮休;上岗队员不得迟到、脱岗;24小时确保客户治安工作。市人社局称该材料是保安公司向其局提交的。

7、保安公司2010年10月25日向其局出具的关于张**同志工作期间私自脱岗的事实说明材料。内容为:张**同志系其大队驻“济源三中”岗点的保安班长。该同志在岗期间工作表现一般,组织纪律性差,随意性强。在2010年10月19日那天下午,张**同志在未向公司领导请假的情况下,视公司纪律于不顾,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回家干私活,造成原本两个人的工作岗位只有一个人上岗,是一种严重的脱岗行为,造成了不良的影响。鉴于该同志那天出了车祸,未对该同志做出处理。市人社局称该材料是保安公司向其局提交的。

8、王**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关于张**同志车祸当天的工作情况说明。内容为:其叫王**,原系保安公司派驻“济源三中”的保安队员。按公司规定,他们在岗期间,白天必须有两名保安工作,晚上有一名保安工作,以坚守岗位确保学校的安全为重任。2010年10月19日那天,其和张**象往常一样早上7点接了班,就开始正常的值勒工作,时间到下午1点左右,张**对其说,他自己牙疼,便骑着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带着一瓶啤酒勿勿离开学校,往下午由其一人值班。市人社局称该材料是保安公司向其局提交的。

9、其局2011年5月18日调查王**的笔录。王**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认识张**,他们都在济源市公安局保安公司工作,都是济**三中学的门卫,保安公司派往三中的门卫共三个人,其、张**、张**,张**是他们的班长。他们三个人平时是两个人上白班(早7点至晚7点),一个人上夜班(晚7点至早7点),三个人轮换。他们受双重领导,既要遵守保安公司的规章制度,又要遵守三中的规章制度,三中管他们的是学校的德育处。其上岗培训过。保安公司有严格的制度,包括请销假制度,公司还经常来查岗。2010年10月19日,其和张**上白天班,中午的时候轮换吃饭,张**的饭打回来后牙疼没有吃,中午站完高峰岗(12点到12点30分),张**告诉其,他牙疼要回家了。然后张**就骑电动车走了。张**推电动车时,看到其有两瓶啤酒,就拿走了一瓶酒。晚上7点下班后,其回到家正在吃饭时,接到夜班张**的电话,说张**出车祸了,住在二院,第二天张**又上了个连班。后来保安公司又派了一个人聂小社来,保证三中门岗白天两名保安、晚上一名保安。

10、其局2011年5月19日调查张**的笔录。张**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系济源**德育处主任。门卫归德育处管理。其认识张**。张**是济源市公安局保安公司保安,曾派驻其校当门卫。其校与市保安服务公司有《保安服务合同书》,如何排班保安公司自行安排。按规定从7∶30至18∶30必须有两名保安人员值班,其余时间可一人值班。保安人员接受保安公司管理,平时其校不定期查岗。其校只对保安公司,不对保安个人。保安公司经常换人,其校只是要求按《保安服务合同》规定就行了。张**发生事故当天没有向学校请假。保安人员排班都是自行安排,请假也是对保安公司的,没人了保安公司派就行了。

11、其局2011年6月7日调查张*现的笔录。张*现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10月19日其上白天班。中午其站过高峰岗(大约12点40分,最多12点50分),因牙疼,其连饭也没有吃就去看牙了。当时其记不清是给谁打了电话请假(是三中一个副校长,具体是谁不记了)。其对他说“我牙疼,得去弄点药吃吃”。他还问其需要住院不需要,其说只需弄点药吃吃就行了。其又跟一起上班的王**说“我牙疼,得去弄点药吃吃”。然后其就骑着电动车走了。其从三中出来走赵礼庄,然后到济源大道路边的大郭庄乡村卫生所看了牙。医生开了药后其就骑车回家了,到东郭路路口时发生了车祸。后面就不记了。学校原来没有医疗点,去年年底才有。其牙不好,这四、五年来基本上都在大郭庄看牙。他们三中的门卫共三个人,其是班长,白天两人,晚上一人,早7点、晚7点,白天规定必须两个人。他们保安公司和三中的领导都不定时查岗,主要是保安公司查。

原告张**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安公司向市人社局出具的材料证明不了其脱岗,可以证明其因牙疼回家,路经大郭庄医疗点时看了医生,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第三人保安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在诉讼中还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内容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2、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5年7月11日发布的**劳社工伤[2005]10号文件。题目是《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内容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直接从居住场所(包括固定居住场所和临时居住场所,下同)到工作场所或直接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场所的途中。职工从居住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工作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最后出发地至工作场所的途中为上班途中;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

原告张**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中间看病不能作为第一目的地。

第三人保安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本身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张*现系保安公司的职工,工作地点在济**三中学门岗,工作任务是担任门卫。保安公司派往济**三中学担任门卫的人员共为三个人,白天为两个人,夜里为一个人。白天上班时间为7时左右,下班时间为19时左右。2010年10月19日,张*现上白天班,已按时到岗。当天,在济**三中学门岗与张*现同时上白天班担任门卫的还有保安公司职工王**。当天上午13点左右,张*现告诉王**其牙疼要回去,就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往家走。张*现家在济源市梨林镇东坡村,其上下班路线一般为济源三中――新济路――环城南路――济源大道――207国道――东郭路村――竹峪大棚地――范庄――东坡村。当天,张*现行至济源大道大郭庄路段时,到附近的大郭庄医疗点开了点治疗牙疼的药,之后继续往家走。13时40分,在207国道东郭路村交叉路段,李**驾驶豫C-MP336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现骑电动车由北向东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现受伤。济源市交警部门2010年11月16日对该事故作出了济公交认字[2010]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张*现应当分别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4月7日,张*现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2011年4月22日正式受理。在行政程序中,保安公司认为张*现在上班期间未经请假回家系脱岗,张*现遭受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下班以后,不是在下班途中,从而认为张*现所受伤害不属工伤。2011年6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1]8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保安公司职工张*现所受伤害为非工伤,并于2011年6月21日送达张*现和保安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现在工作期间因牙疼离开工作场所回家,途经大郭庄医疗点时开了点进行牙疼的药,而后继续往家走,当行至207国道东郭路路段时,因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张*现在工作期间因牙疼未经请假离开工作场所回家是否属于下班是本案争执焦点之一。对此,本院认为,上、下班是针对工作时间而言的。一般情况下,下班是指职工因工作时间结束而离开工作场所或者职工在工作期间因有事而提前离开工作场所。职工在工作期间因突发疾病不能工作的特殊情况下未经请假而提前离开工作场所回家,虽然做法不当,不符合工作纪律要求,但不能因此否定其行为属于下班的性质,且从情理和人道主义上讲,在工作期间因突发疾病不能工作的,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允许职工离开工作场所回家休息和治疗。本案中,虽然张*现在工作期间未经请假而离开工作场所回家,但其是因身体突发牙疼疾病不能工作而离开工作场所回家的,故其离开工作场所回家应当属于下班。保安公司认为张*现在工作期间未经请假而离开工作场所不属下班,本院不予采纳。张*现从工作场所出发至大郭庄医疗点为下班途中还是张*现从工作场所出发至其家为下班途中也是本案争执焦点之一。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5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劳社工伤[2005]10号文件)中规定“职工从工作场所,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但是,本案中,张*现离开工作场所的目的是回家,其到大郭庄医疗点看病是回家途中路经大郭庄,并没有拐路,且看病之后继续往家走,故张*现回家途中到路过的大郭庄看病并非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不能认定张*现从工作场所出发至大郭庄医疗点的途中为下班途中,而应当认定张*现从工作场所出发至其家为下班途中。市人社局认为张*现从工作场所出发至大郭庄医疗点的途中为下班途中,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现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认为张*现所受伤害为非工伤是错误的。综上,市人社局对张*现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因对张*现下班途中之事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为保护张*现的合法权益,市人社局应在一定期限内对张*现所受到的伤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8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张合现所受伤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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