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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武**化局、武汉市**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上诉**文化局因程**诉武**化新闻出版广电局(现武**化局,以下简称市文广新局)、武汉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昌区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程**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武**商局提交一份“举报涉嫌非法出版物”的举报信,认为第三人东易日盛家居**司武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易日盛**分公司)存有的《春晖》、《绿·创未来》、《东易饰家》(《墅装世家》)等刊物没有刊号等必要标识,也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故要求被告武**商局依法查处。被告武**商局于同年8月5日邀请原告程**一同赴第三人东易日盛**分公司处执法检查。因未发现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被告武**商局于当月8日向原告程**书面告知不予立案,同时告知其投诉的“刊物没有刊号”事宜已移送武汉**版局处理。2014年8月9日,被告武**商局通过挂号信向武汉**版局位于本市江岸区高雄路153号的办公地址寄送了昌工商案移送字(2014)8-10号案件移送函。原告程**不服被告武**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告知行为,于2014年10月4日向武汉**民法院邮寄递交了行政起诉状。当月11日,原告程**就上述告知行为和被告武**商局的另一行政行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一并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武昌复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两项行政行为并告知了原告程**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同年11月7日,原告程**向被告市文广新局邮寄信件,要求其出具对被告武**商局转办案件的处理结果。因起诉前仍未收到对其举报的查处结果,原告程**认为两位被告相互推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市文广新局针对原告程**提出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程**处理结果;2、请求责令被告武**商局和市文广新局一起完成法定职责(综合执法、查处非法出版物等);3、诉讼费及为本案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两位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中国**市委员会、武汉市人民政府下发武*(2013)15号文件,明确将武**化局、武汉**版局、武汉市广播影视局合并,组建被告市文广新局,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调整后不再保留武**化局、武汉**版局、武汉市广播影视局。2014年8月20日,被告市文广新局的新闻出版管理处(办公地址位于本市江岸区高雄路153号)收到被告武**商局寄送的案件移送函,并于2015年2月28日以移送对象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被告武**商局邮寄送达了案件退送函。

原告程**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件移送函(昌工商案移送字(2014)8-10号),拟证明被告武**商局说明其已将案件移送到被**文广新局;2、案件移送函的送达回证,证明目的同证据1;3、韵达快递单据,拟证明原告程**向被**文广新局索取被告武**商局转办案件的处理结果;4、被告武**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2014年8月28日)及公开的信息材料,拟证明被告武**商局涉嫌造假、包庇第三人东*日盛武昌分公司;5、政务信息公开决定书及公开的信息材料,拟证明《东*饰家》(《墅装世家》)违法,武汉市**政管理局曾经对其进行过处罚;6、轻钢龙骨检验报告,拟证明第三人东*日盛武昌分公司涉嫌违法,宣传资料的内容与实际使用的材料不一致;7、情况说明及供货合同,证明目的同证据6;8、告知记录,拟证明被告武**商局涉嫌违法,隐瞒真实情况;9、案件移送函(昌工商移送字(2014)5号),拟证明被告武**商局将应由被**文广新局管辖的案件移交给武汉市**政管理局涉嫌违法;10、被告武**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2014年10月30日),证明目的同证据8;11、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通知书,拟证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违法;12、武汉**民法院介绍函,证明目的同证据11;13、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及邮政速递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程**本案的诉讼费用;14、东*日盛材料出库单,拟证明投诉及处理与原告程**有利害关系;15、邮政特快专递邮单,拟证明原告程**针对被告武**商局的行为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16、东*传播,拟证明第三人东*日盛武昌分公司涉嫌制发非法报刊;17、挂号信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程**在网上无法查询到被告武**商局邮寄案件移送函的记录,故被告武**商局涉嫌未向被**文广新局移送案件;18、收据(№0103889),拟证明原告程**的本案诉讼费用;19、视频资料,拟证明被告武**商局、第三人东*日盛武昌分公司违法;20、被**文广新局机构职能及机关各部门工作职责,拟证明被**文广新局的职责范围,原告程**投诉的内容一部分归属被**文广新局管理,一部分归属被告武**商局管理。

被告市文广新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依据:1、《中**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城市管理、文化、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和职能的通知》(武*(2013)15号),拟证明被告武**商局案件移送函的移送对象武汉**版局在机构调整后已不再保留;2、《武汉**委员会关于整合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通知》(武*(2011)15号),拟证明查处违法违规出版活动的执法权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使;3、案件退送函,拟证明被告市文广新局已经将案件退送给被告武**商局;4、送达回证,证明目的同证据3。

被告武**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依据:1、原告程**递交的举报信,拟证明案件来源;2、案件移送函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武**商局履行了法定职责,对举报进行了核查,发现不属于职权范围后依法办理了案件移送手续;3、行政处理告知记录(2014年8月8日)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武**商局履行了法定职责和告知义务;4、原告程**向被告武**商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拟证明原告程**向被告武**商局申请公开案件处理的内容和结果;5、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和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程**于2014年9月1日收到了被告武**商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决定,知道提出诉讼的期限。

第三人东易日盛武昌分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加强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广字(2007)40号)的规定,被告市文广新局作为本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非法出版活动有监管查处的职权。被告市文广新局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被告武**商局的案件移送函后,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原告程**提起本案诉讼前对涉案举报作出了相应处理。虽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办理涉嫌非法出版物的举报案件没有明确的期限规定,但被告市文广新局的办理期限已明显超过了必要的履行职责需要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60日履行期限,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市文广新局辩称被告武**商局案件移送函的移送对象和适用法律错误,但被告市文广新局是由武**化局、武汉**版局、武汉市广播影视局合并组建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接和继续行使武汉**版局的职权,且被告武**商局邮寄送达的地址仍然为被告市文广新局新闻出版管理处的办公地址,邮件亦被签收,应视为案件移送函已向被告市文广新局送达。而被告武**商局作出案件移送函时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案件移送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属适用法律不当,且其在向被告市文广新局移送案件时,并未将其调查、执法等事实材料一并移送,故被告市文广新局在本案审理期间(2015年2月28日)作出案件退送函并以上述理由将案件移送函退回被告武**商局重新处理并无不当。被告武**商局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加强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定明确移送对象、规范移送事实、完善移送材料。

被**广新局还称原告程**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两位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本案源起于原告程**的举报,作为被举报标的物《春晖》、《绿·创未来》、《东易饰家》(《墅装世家》)等刊物的实际持有人,原告程**与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依法履行对涉嫌非法出版物的查处职责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和诉的利益,依据《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保障当事人诉权的精神和要求,原审法院依法认可其在本案中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另被告武**商局辩称其查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诉讼的提起应当符合“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被告武**商局对原告程**的举报已经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并书面告知,该告知行为已经复议机关维持并告知了原告程**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被告武**商局住所地亦非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故原告程**若不服该局针对其举报所作出的处理行为,应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被告武**商局作出的告知等处理行为依法不进行审查。

综上,被告市文广新局作为对非法出版活动享有监管查处职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被告武**商局移送的原告程**关于涉嫌非法出版物的举报依法作出处理,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但由于被告市文广新局在诉讼期间已经作出适当的处理行为,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武汉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文广新局和武**商局对本人的举报相互推诿,原审法院没有完成其职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责令市文广新局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上诉人处理结果;责令武**商局和市文广新局一起完成各自的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武汉市文化局(原市文广新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程**与上诉人是否履行对涉嫌非法出版物的查处职责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程**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程**的起诉;由上诉人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商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东易日盛武昌分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第三人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武汉市文化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国**市委员会武*(2015)5号文件及《武汉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武汉市文广新局更名为武汉市文化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加强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广字(2007)40号)的规定,上诉人武**化局作为本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非法出版活动有监管查处的职权。上诉人程**作为被举报标的物《春晖》、《绿·创未来》、《东易饰家》(《墅装世家》)等刊物的实际持有人向被上诉人武**商局举报,上诉人武**化局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被上诉人武**商局的案件移送函后,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程**提起本案诉讼前对涉案举报作出过相应处理,该行为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60日履行期限,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上诉人武**化局上诉称程**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程**与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依法履行对涉嫌非法出版物的查处职责之间无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武**商局对上诉人程**的举报已经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并书面告知,该告知行为已经复议机关维持并告知了上诉人程**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上诉人程**若不服该局针对其举报所作出的处理行为,应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武**商局作出案件移送函时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案件移送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属适用法律不当,且未将其调查、执法等事实材料随案件移送函一并移送至武**化局,武**化局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2015年2月28日)作出案件退送函并以上述理由将案件移送函退回被上诉人武**商局重新处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武**商局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加强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定明确移送对象、规范移送事实、完善移送材料。故上诉人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程**和上诉人武汉市文化局各负担人民币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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