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与湖北省教育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青诉被上诉人湖北省教育厅履行帮助转学义务并赔偿损失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或理由,经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万*并无证据证明湖北省教育厅对其做出了行政行为,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湖北省教育厅作为湖北省人民政府统筹管理全省教育事业的综合性职能部门,具有统筹管理全省各类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考试、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组织协调招生管理的行政职能,并无帮助万*直接转学至其认可的国家**大学读书的法定职责,故其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万*对被告湖北省教育厅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参加2013年全国少儿游泳分赛区比赛,由于湖北省教育考试院未尽审查义务,在对事实认识不清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为省级比赛并印发文件,导致上诉人获得的名次不符合2014年湖北省普通高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的条件,被上诉人未尽其审查监督义务,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湖北**试学院是被上诉人的下属部门,被上诉人有权监督、审查2013年全国少儿游泳比赛是全国性游泳比赛还是省级比赛,有义务在其作出错误认定时及时纠正,减少风险。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统筹管理全省各类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考试、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组织协调招生管理的行政职能,但并未说明招生过程中的根据是否合理合法。而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在招生过程中,未监督审查下级部门错误将全国少儿游泳比赛认定为省级比赛,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对上诉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2、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转学至上诉人认可的因被上诉人过失而丧失报考机会的国家一类体育大学(上**大学,北**大学)读书;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前往北京上访和数次前往省教育厅、省考试院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受到打击而造成的精神损失10000元;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北省教育厅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人不具备高水平运动员测试报考条件和高考加分资格,导致其未能进入国家一类重点读书,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并无帮助上诉人直接转学致其认可的一类体育大学读书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北省教育厅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各类高等学历教育的招生考试资格的工作中,具有对该项工作统筹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高等教育的招生计划,组织协调招生管理工作,承担各类高等学历教育学籍管理工作等职责。上诉人万*认为被上诉人湖北省教育厅在2014年高考招生的工作中存在过失,从而使上诉人丧失报考高水平运动员测试的机会,也丧失了其到一类大学读书的机会,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帮助其转学至国家一类体育大学。因被上诉人在招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甚至违法,未经程序确认,使其提起赔偿请求没有前提条件;另根据法释(2000)8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需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转学”要求的申请,因此就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对赔偿事宜先行处理的事实存在。由于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使其不具备起诉条件,现迳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帮助“转学”及其行政赔偿,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职权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