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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等九人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27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因吴**等九人诉市国土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等九人于2014年4月25日向市国土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武汉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竞买保证金的收款单位、付款单位、收款时间、总金额、竞买申请书、申请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的票据、竞买回执单、竞买报价单等八项信息。市国土规划局于同年5月16日向吴**等作出《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228号)(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答复书》),针对吴**等九人申请公开的“武汉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竞买保证金的总金额”的信息,告知其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已于2010年11月27日在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武**(2010年]17号)中予以公开,详细情况可登录“智慧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站”(http://www.wpl.gov.cn/)或“武汉市土地市场网”(http://www.whtdsc.com/)进行查询。针对其申请公开的剩余七项信息,要求吴**等九人补充上述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相关的证据材料。吴**等九人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复决(2014)第209号),维持了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吴**等九人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市国土规划局收到吴**等九人于2014年4月25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5月16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针对吴**等九人申请公开的八项信息,市国土规划局认为其中第4项内容即“武汉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竞买保证金的总金额”属于已经依法主动公开的信息,并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告知了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吴**等九人认为针对该项信息,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该地块实际支付的竞买保证金总金额,但从其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对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看来,其申请公开的“武汉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竞买保证金的总金额”并无其上述意思表示,吴**等九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吴**等九人主张,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要求市国土规划局提供纸质文件,市国土规划局告知其在网站上进行查询与其要求的形式不一致,因该信息属于市国土规划局已依法主动公开的信息,在市国土规划局已主动公开的情况下,告知吴**等九人就该信息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查询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分别作出答复,其中,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对于申请内容明确的,应当对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公开范围作出判断,并告知申请人及说明理由。本案中,针对吴**等九人申请公开的其余七项内容,市国土规划局并未认为其申请的内容不明确,因此,应当对于是否公开该信息作出明确的答复。但市国土规划局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仅告知吴**等九人补充提交上述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相关的证据材料,却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于是否公开上述信息作出明确的答复意见,未履行相应的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市国土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吴**等九人于2014年4月25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第1、2、3、5、6、7、8项内容作出答复。二、驳回吴**等九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告知吴**等九人补充提交申请公开其余七项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相关的证据材料,但在法定期限内对于是否公开上述信息并未作出明确的答复意见,未履行相应的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要求市国土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分别作出答复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93号行政判决书第1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吴**等九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等九人辩称:对于吴**等九人申请市国土规划局公开的武汉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竞买保证金的收款单位、付款单位、收款时间、竞买申请书、申请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的票据、竞买回执单、竞买报价单等七项信息,市国土规划局应当依法公开。吴**等九人申请公开的“武汉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竞买保证金的总金额”是指该地块实际支付的竞买保证金总金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市国土规划局承担。

市国土规划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吴**等九人向市国土规划局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中除“武汉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竞买保证金的总金额”以外的信息均不属于该局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2、武汉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司)出具的《对信息公开要求的回复意见》(函字2014第[04]号),用以证明尚**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涉及其企业信息的政府信息;3、《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年5月16日),用以证明市国土规划局就吴**等九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该行为符合法规规定。

吴**等九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4月25日)、吴**等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吴**等九人向市国土规划局提出了书面信息公开申请,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在该申请表上注明了所需信息用途及要求获取信息的方式;2、《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228号)(2014年5月16日),用以证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3、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复决(2014)第209号),用以证明吴**等九人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4、2014年4月17日**武**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笔录(第22页),用以证明:市国土规划局武**局于2014年4月17日组织的听证会笔录中载明市国土规划局官方网站上公示的(2013)第112号《征收土地公告》与实际公告文件内容不符,吴**等九人要求市国土规划局以书面形式公开申请内容并加盖公章具有正当理由;5、《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2年10月26日),用以证明吴**曾向市国土规划局提出过与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申请表上载明所需信息的用途为“武昌区姚家岭村被拆迁户房屋拆迁的知情权”;6、《信息公开答复书》(2012年12月5日),用以证明:市国土规划局在对吴**于2012年10月26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的答复中没有要求其补充上述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相关的证据材料,该答复明确回复对于吴**申请公开的姚家岭村P(2010)172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涉及第三方利益,经征求第三方即土地竞得人意见,第三方明确不同意公开;7、武汉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出具的《关于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说明》,用以证明: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摘牌企业是武汉合**有限公司,并非武汉尚**有限公司,故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且市国土规划局曾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初字第00015号案件中将该文件作为不予公开吴**申请相关信息的证据使用;8、(2013)鄂**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判决书载明吴**对合**公司出具的《关于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武昌区姚家岭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摘牌企业是尚**司,市国土规划局向合**公司征求意见无法律依据,但该判决书未采信吴**的意见,并判决市国土规划局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2011年8月8日),用以证明:针对P(2010)172号挂牌地块,市国土规划局系与合**公司而非与尚**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该文件第七条载明乙方未当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甲方可依法取消其竞得资格,因此尚**司并非本案信息公开涉及的第三方,市国土规划局不公开涉案信息的原因并非因为涉及商业秘密,而是为掩盖其违法行为;10、2010年12月31日尚**司《资产负债表》、2010年12月31日合**公司《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竞买保证金应计入预付账款科目,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应缴纳的竞买保证金3.566亿元未在指定时间足额进入指定账户;11、P(2010)72号地块挂牌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竞买须知》,用以证明:吴**等九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应支付的竞买保证金,而是实际支付的竞买保证金,根据该文件第五条的规定,市国土规划局掌握竞买保证金的付款单位、收款单位,竞买保证金实际到账金额等信息;根据该文件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挂牌文件规定期限内竞买保证金没有到达本次指定账户的为无效竞买申请,竞得人未当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市国土规划局可依法取消其竞得资格,因此,市国土规划局拒不公开竞买保证金的收、付款单位、收款时间等信息的原因并非因为涉及商业秘密,而是为掩盖竞买保证金未在指定时间足额进入指定账户,竞买人不具有竞买资格,且未当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应取消其竞得资格的事实;12、最**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之三《王**诉天津市**管理局案》,用以证明:最**法院认为商业秘密的概念具有严格内涵,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此标准进行审查,而不应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在合法性审查中,应当根据行政机关的举证作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断;13、吴**、冯**、吴**、肖**向武汉**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用以证明吴**等九人申请公开涉案信息的目的是为其在向武汉**民法院提出请求撤销市政府批准合**公司将姚家岭村P(2010)172号地块范围内土地作为建设用地使用的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申请目的与自身生活相关。

一审法院对市国土规划局、吴**等九人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吴**等九人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吴**等九人向市国土规划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国土规划局对其作出了答复,吴**等九人在诉讼前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证据4、5、6、7、8、9、10、12、13,与本案审理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无关联;证据11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1、3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其依法作出了答复;证据2并非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答复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提供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市国土规划局对于吴**等九人申请公开的第4项信息的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吴**等九人申请公开的第1、2、3、5、6、7、8项信息,市国土规划局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仅告知吴**等九人补充提交上述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相关的证据材料,却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于是否公开上述信息作出明确的答复意见,未履行相应的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原审法院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市国土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吴**等九人于2014年4月25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第1、2、3、5、6、7、8项内容作出答复并驳回吴**等九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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