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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房屋征收补偿及行政赔偿一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均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1.被告作出的武昌征收决补字(2013)3号征收补偿决定未按市场价评估。2.被告在拆迁期间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多次对原告进行非法骚扰,原告亦多次向辖区派出所报案。综上,请求:1.要求被告撤销于2013年12月25日下达的武昌征收决补字(2013)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2.要求武昌区政府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在拆迁期间对原告及其家属进行非法骚扰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被告作出的武昌征收决补字(2013)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有效且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武昌征收决补字(2013)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同月31日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中载明了提起诉讼和复议的期限。原告收到补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补偿决定。被告经过催告后,原告仍未自动履行补偿决定,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武汉**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昌征收决补字(2013)3号征收补偿决定,武汉**民法院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另查明,在征收期间,原告因水电停了、玻璃损坏等事由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处警结果定性为拆迁纠纷,并联系拆迁办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是否存在事实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在收到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在涉案补偿决定被法院准予强制执行后再行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存在正当事由。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骚扰并造成损害,即无相应的损害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u0026ldquo;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u0026rdquo;的规定。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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