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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储备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储备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审理过程中,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为武汉市江岸区,故依法应由武汉**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和2014年11月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行政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请求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储备中心出示相关政府信息。根据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储备中心的住所地均位于本市江岸区,故,本案依法应由有管辖权的武汉**民法院管辖。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2014年11月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民法院管辖。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起诉请求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储备中心出示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武汉**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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