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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戈**等与武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戈**和范**因认为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履行对其所在区域房屋施行棚户区改造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戈**和范**,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陈庆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戈**和范**诉称,2015年2月得知被告市政府曾在2006年9月下发武政办(2006)161号文件,支持青山区实施棚户区改造工作。但在青山区厂前片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被告市政府乱作为对夹在中间的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实施旧城改造。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拆迁协议,只收到两个月的过渡费,却在外租房过渡多年。原告认为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实施旧城改造是违法行政行为,应该予以撤销。现诉请判令被告市政府履行(2006)161号文件,对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实施棚户区改造。

原告谭**、戈**和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2、武政办(2006)161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支持青山区实施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工作方案的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经有效组织和协调,筹措和投入大量财力和资源,切实推进青山区及其厂前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整个改造工作于法有据,合乎民意,并无不当。原告谭**、戈**和范**诉称的过渡费发放等拆迁安置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可向相关拆迁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武政办(2006)161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青山区实施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工作方案的通知》是内部文件,不对外产生效力。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政办(2006)161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支持青山区实施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工作方案的通知》;2、武政办(2008)156号文件;3、厂前片核心区拆迁公告及附图;4、武政办(2015)27号文件;5、平房拆迁认证单、承租人确认证明;6、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7、宣传手册。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戈**和范**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4、证据7不合法。被告市政府对原告谭**、戈**和范**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谭**、戈**和范**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谭**、戈**和范**已经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的事实;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戈**和范**居住的房屋位于武**山区厂前山岗村、简易村和基建村。2006年9月13日,被告市政府办公厅通知青山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关于支持青山区实施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工作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2010年9月,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布拆迁公告,主要内容为:武汉**储备中心经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批准,已取得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107号拆迁许可证,需拆除青山区青王公路(厂前片核心区)的房屋。原告谭**、戈**和范**居住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分别在2012年12月与武汉**储备中心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现原告谭**、戈**和范**认为其房屋应属棚户区改造范围,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市政府履行武政办(2006)161号文件对其所在区域房屋施行棚户区改造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法中的“法定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负有处理某类事务的职责。本案中,《关于支持青山区实施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工作方案》是经被告市政府同意,由相关部门和单位贯彻落实的工作方案,属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所作的内部行为,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谭**、戈**和范**关于被告市政府应履行对其所在区域房屋施行棚户区改造法定职责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戈**、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谭**、戈**、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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