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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黄**等与武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黄**、王**因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黄**、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吴*、三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玉航,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0日,武**委、市政府印发《关于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武*(2004)13号),将包括江汉区唐家墩村在内的147个行政村和15个农林单位列入“城中村”综合改造范围。2010年5月24日,市政府作出《关于2010年度全市土地储备和土地供应计划的批复》(武**(2010)9号),同意2010年度全市供应土地33100亩。同年11月3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下简称市国土局)向市政府提出《关于报批唐家墩村等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请示》(武**用地(2010)11号),申请对江汉区唐家墩村、姑嫂树村、汉阳五里墩村共计98宗供地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同年12月2日,市政府对市国土局作出《批复》(武**(2010)22号),同意供应该局申报的98个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并要求严格按照所附《汇总表》的内容进行审核把关并依法依规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吴**等三人认为市政府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批复》(武**(2010)22号)的行为违法,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人民政府经复议予以维持。另查明,2010年9月15日,国土资源部向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国土资源部关于武汉市等4市2010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0)721号),原则同意湖北省人民政府呈报的武汉市等4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对市国土局提交的建设用地申请进行批准的权限。在**务院已批复武汉市2010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后,针对市国土局提交的有关建设项目使用建设用地的请示,市政府经审查后作出《关于唐家墩村等城中村改造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在批复中同意市国土局提交的有关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申请,并告知其应严格审核把关并依法依规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市政府的答复内容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黄**、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吴**、黄**、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吴**、黄**、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房屋所在土地经省政府2011年4月18日和2011年9月27日的两份批复征收。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批复》时,土地尚未被征收为国有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不应当适用招标、挂牌、拍卖相关规定。一审程序违法,为证明被告行为合法,法院主动为被告收集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政府所作的供地方案批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供地方案批复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吴**等三人并非唐家墩村民,其用地建房未经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具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市国土局向市政府提出《关于报批唐家墩村等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请示》,申请对江汉区唐家墩村、姑嫂树村、汉阳五里墩村共计98宗供地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2010年12月2日,市政府对市国土局作出被诉《批复》,表示该局的用地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同意供应该局申报的98个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并要求严格按照所附《汇总表》的内容进行审核把关并依法依规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政府所作《批复》的发文对象为市国土局,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公文。该《批复》中所涉土地权利需经国土部门依法依规办理用地手续后才发生改变。当事人的土地权利如何被影响取决于《批复》下达后国土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而非本案被诉的《批复》行为。综上,涉案《批复》属内部行政行为,未向当事人送达,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72号行政判决。

2、驳回黄**、吴**、黄**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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