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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申请武汉市洪山区检察院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郑**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洪山区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洪山区检察院作出的洪检赔申通(2014)2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的决定,于2014年11月11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申请复议,市检察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决定。据此,赔偿请求人郑**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质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赔偿请求人郑**以违法刑事拘留为由向洪山区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同年11月6日,洪山区检察院作出洪检赔申通(2014)2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认为:“你被侵犯人身自由的事实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根据1995年1月29日《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据此,你提出赔偿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郑**对此不服,于同月11日,向市检察院申请复议,市检察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决定。

之后,赔偿请求人郑**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其提出的赔偿事项:1、申请赔偿被关押7个多月共计226天的侵犯人身自由权损失3万元和精神损失费3万元;2、赔偿因该案件被非法除名共计27年工资收入和今后的养老费;3、因该案件造成原单位未给分配房屋,现申请住房一套。按照有关规定,经法官释*,赔偿请求人郑**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了侵犯其财产权的损害赔偿500元的请求,并说明对其他的侵犯其财产权的损害不予计较。

其理由:赔偿请求人郑**因与原长江**)公司于**的矛盾,于**伪造证据将其告到洪山区检察院。洪山区检察院将其关押长达7个半月至1988年6月1日释放,期间扣押了其有关金钱和物品。直到1995年于**外逃,1996年2月28日洪山区检察院才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于该案件原因使其被关押226天,被扣押的部分钱物至今没有归还,同时被长江**公司于**除名,造成现在状况,因此提出上述国家赔偿请求。

2015年6月1日,本院赔偿委员会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公开质证。经质证,双方对下列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采信:1、洪山区检察院通知书;2、《扣押物品清单》;3、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收容审查决定书;4、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解除收容审查通知书(副页);5、《将郑**除名的决定》;6、洪山区检察院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7、国内标准快递寄件人存单。

本院查明

对下列有异议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进行了认证:赔偿请求人郑**提交的由中**市委、武汉市政府人民群众来访接待室出具的六件书证,用以证明郑**曾多次向市有关部门申诉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其赔偿问题。经质证认为,该六件书证都有相关部门的印章,其内容证明郑*被长动开除,引起武汉市有关部门和领导的重视,经有关领导协调,帮助解决其生活困难等问题。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赔偿请求人郑**向赔偿义务机关洪山区检察院申请侵犯人身权国家赔偿的请求是否超过时效。

经审理查明,1987年5月18日,郑**因涉嫌受贿被洪山区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月19日,洪山区检察院扣押了郑**现金380元、165元国库券、150元活期存折和煤气瓶1个、假金戒指119枚、三角刮刀一把、HC-20L电子计算器一块、上海产黑提包一个、86年9月1日机电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等金钱和物品,并出具了《扣押物品清单》。同年10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作出字第1224号收容审查决定书,决定对郑**收容审查,并关押至洪山区看守所。1988年5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作出字第112号解除收容审查通知书,决定对郑**解除收审。同年8月23日,武汉汽轮发电机厂以郑**不服从工作分配等管理制度为由,作出厂劳字(88)第091号《将郑**除名的决定》。1996年2月28日,洪山区检察院书面通知郑**:“你因涉嫌受贿于1987年5月18日被我院立案侦查,经查鉴于证据不足,此案已于当年12月31日决定撤销案件,特此通知”。之后,郑**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洪山区检察院只将其扣押的现金、国库券、存折等500多元现金返还给郑**,其他物品至今未返还,也没有对其予以救助和补偿。据此,2014年10月,郑**向洪山区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同年11月6日,洪山区检察院作出洪检赔申通(2014)2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通知其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同月11日,郑**向市检察院申请复议,市检察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决定。

以上事实,有洪山区检察院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收容审查决定书、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解除收容审查通知书(副页)、《将郑**除名的决定》、洪山区检察院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国内标准快递寄件人存单和中**市委、武汉市政府人民群众来访接待室出具的六件书证以及谈话笔录和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洪山区检察院于1996年2月28日通知当事人郑**其涉嫌受贿一案被撤销,但对其扣押的财产至今还有部分没有返还给郑**,那么,洪山区检察院对郑**的侵权行为(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的行为从1987年5月18日一直持续到1996年2月28日;侵犯其财产权的行为从1987年5月19日一直持续至今。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批复》(法*(1995)1号)的有关规定,洪山区检察院对郑**立案侦查、扣押财产、收容审查等行为虽然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检察机关撤案通知、扣押财产的行为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是侵权行为的持续,所以,本案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故此,洪山区检察院作出的洪检赔申通(2014)2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撤销。

1996年2月28日,洪山区检察院通知郑**其案件决定撤销后,郑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洪山区检察院也因此才将其扣押的现金、国库券、存折等500多元现金返还给郑**,其他物品至今未返还,也没有对其予以救助和补偿。依据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和《最**法院关于适用﹤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于1994年《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申请确认的时效,也没有规定确认程序的时间期限,而按照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前,侵权行为必须被依法确认为违法,存在一确认前置程序。那么,从郑的不断申诉信访以及洪山区检察院返还现金的行为来看,应当将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时效视为是一种延续和中止。所以,2014年10月郑向洪山区检察院申请侵犯人身权国家赔偿的请求没有超过时效。根据《国家赔偿法》及有关规定,洪山区检察院应当赔偿其关押郑226天的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赔偿请求人郑**申请洪山区检察院赔偿其被关押7个多月共计226天的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请求人郑**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洪山区检察院赔偿侵犯其财产权的损害500元的请求,因时代久远,洪山区检察院已不能返还原物。对其作价500元的请求,洪山区检察院表示认可,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请求人郑**要求赔偿因该案件被非法除名共计27年工资收入和今后的养老费,以及因该案件造成原单位未给分配房屋而申请住房一套的请求,因其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洪检赔申通(2014)2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

二、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其关押赔偿请求人郑**的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其侵犯赔偿请求人郑**的财产权损失人民币500元;

四、驳回赔偿请求人郑**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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