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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政府信息公开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庞**因诉武汉市**制委员会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武汉中立行终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庞**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必须是政府行政机关的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相冲突,武汉市**制委员会办公室虽为党政机关,但日常工作包括党务和政务两个方面。根据《江汉区财政与编制政务公开暂行办法》、《武汉市机构编制政务公开暂行办法》、《湖北省机构编制政务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文件,武汉市**制委员会办公室作为负责全区行政管理体制、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日常管理工作的部门,是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二审裁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市委员会文件武*(2009)58号《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汉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第三部分第一条第10项规定:“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列为区委机构序列,不占政府机构个数”。中共**汉区委文件江*(2010)1号《中共江汉区委江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汉区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二部分第二条规定:“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列为区委机构序列,不占政府机构个数”。根据以上相关规定,武汉市江**会办公室属于党委机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武汉市江**会办公室属于区委机构序列,显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的范畴,也不属于经法规授权、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公共职能的组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庞**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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