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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武汉**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刘*通过12319电话向市城管委举报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头道街至头道街下正街、头道街下正街至二七路下正街、二七路下正街至解放大道二七路口福建小区周围人行道上建设的围墙属于违法建筑,要求其立案查处。市城管委接到该电话举报后,通过其城市综合管理监督指挥系统及时转交给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办理。此后,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对刘*的投诉作出了回告。刘*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城管委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立案查处刘*举报的违法建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规定,市城管委作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具有依法查处的职权。《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市城管委接到刘*的电话投诉举报后,因其举报的是江岸区辖区内违法设置围墙事宜,市城管委及时通过城市综合管理监督指挥系统将该举报事项向该辖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转办,其行为并无不当。对于刘*认为其于2014年12月27日向市城管委反映行政机关违法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人信息,而市城管委未及时作出答复的主张,因刘*反映的事项系检举要求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违法失职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范畴,应按《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综上,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已释明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和举**管委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人信息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并要求上诉人明确诉求,上诉人已确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4年12月17日其向市城管委投诉其工作人员违法向被举报人透露其信息,但在判决中均对这两种不同行政行为作出了认定。同时,原审法院混淆了信访内容的投诉和信访不答复的概念,对于信访不答复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信访条例》的规定,针对信访受理程序及办理程序可以提起不作为的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对于刘*提交的2014年12月27日录像证据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是原审法院对法律的曲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管委辩称:根据上诉人刘*的诉状内容,原审法院对于两种不同行政行为的认定是合理合法的。原审法院适用《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上诉人举报市城管委工作人员泄露其个人信息的认定也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市城管委具有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违法建设的职权。本案中,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三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市城管委接到上诉人刘*电话投诉举报后,因其举报的是武汉市江岸区辖区内违法设置围墙事宜,该违法设置围墙事宜应由本辖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市城管委已通过城市综合管理监督指挥系统将该举报事项转办至该辖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对于上诉人刘*认为其于2014年12月27日向市城管委反映行政机关违法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人信息,而市城管委未及时作出答复的主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可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综上,上诉人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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