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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武汉**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向其递交的起诉状中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2015)鄂**初字第00050号案件提交的书面起诉状中所列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均是要求确认市城管委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其限期履行立案查处刘*于2014年11月11日举报的违法建筑。(2015)鄂**初字第00050号案件庭审中,刘*向法庭明确于2014年12月17日向市城管委投诉其工作人员违法向被举报人透露其信息,市城管委未对该投诉进行任何处理,其起诉针对的是该行为。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书针对刘*书面诉状中所列诉请以及其在庭审中明确的请求一并作出了裁判,对于其要求市城管委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的请求,法院认为具体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由各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市城管委接到刘*的电话举报后向辖区城管执法部门予以转办的行为并无不当;对于刘*认为其于2014年12月27日向市城管委反映行政机关违法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人信息,而市城管委未及时作出答复的主张,法院认为该举报事项系检举要求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违法失职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范畴,应按《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宣判后,刘*对该案判决不服已依法提起上诉,现该案判决结果尚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的属重复起诉。本案中,刘*要求确认市城管委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立案查处刘*举报的违法建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书已对刘*的该项诉讼请求作出评判。现刘*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诉请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已释明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和举**管委向被举报人透漏举报人信息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并要求上诉人明确诉求,上诉人已确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确认市城管委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立案查处刘*2014年11月11日举报的违法建筑,但在判决中均对这两种不同行政行为作出了认定。同时,原审法院混淆了信访内容的投诉和信访不答复的概念,对于信访不答复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信访条例》的规定,针对信访受理程序及办理程序可以提起不作为的行政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刘*提交的上诉状内容同武汉**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50号案件的上诉状内容基本一致,属于重复起诉。且武汉**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50号判决书已对上诉刘*的诉讼请求作出了裁判。综上,上诉人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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