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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武汉**司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诉请撤销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作出的投诉回复并要求赔偿损失一案,不服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徐**、范**对首席人民调解员喻**、吴**投诉的回复》是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对信访人的复函,没有对信访事项作出新的决定,该答复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如果认为调解协议虚假应予撤销或侵犯其民事权利,应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对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投诉,而不是信访,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投诉答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限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崔**与徐**于2012年9月5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虚假的。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关于徐**、范**对首席人民调解员喻**、吴**投诉的回复》,认定该人民调解协议是虚假无效协议,赔偿上诉人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未作上诉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武昌区**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不是被上诉人的机构或部门,其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无权撤销。上诉人请求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徐**认为武昌区**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喻**、吴**违法调解其子徐*与崔某某、桂某某民事纠纷,向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投诉,就是信访。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徐**、范**对首席人民调解员喻**、吴**投诉的回复》是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对信访人的复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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