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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岸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江岸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ems快递形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岸政征(2015)3号项目社会稳定性风险评估报告等六项政府信息。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对以上被告答复信息的第三项、第六项有异议。原告于2015年5月8日通过答复书上注明的电话向被告提出异议,并愿意配合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便取得所需信息,但被告部门工作人员以不正当理由拒绝答复。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武汉市江岸区政府所属江岸区**办公室(以下简称江岸征管办)作出的回复并责令其依法公开申人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江岸区政府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亦未对其进行答复及收到其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异议。原告证据显示,作出回复系江岸征管办而非被告,该答复书所留联系方式及地址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楼;电话:6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5;联系人:廖**。该地址、电话及联系人均为江岸征管办所属,与被告无关。原告提起信息公开申请的对象是江岸征管办,作出答复的也是江岸征管办,故其对答复不服,应该将江岸征管办列为被告。现其将答辩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显属错列被告。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ems快递形式向江岸征管办提交政府信息公申请,要求公开岸政征(2015)3号项目社会稳定性风险评估报告等六项相关信息。区征管办于2015年5月7日回复原告。本案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也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的起诉属错列被告。2015年10月12日,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当庭释明,原告仍然不同意变更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u0026ldquo;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u0026rdquo;的规定,本院经依法审查,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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