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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何**与武汉**护局、湖北**厅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何**因诉武汉**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湖北**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环境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7日,市环保局针对武汉市城**团有限公司报送的《墨水湖北路(龙阳大道-江城大道)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武环管(2013)44号《市环保局关于墨水湖北路(龙阳大道至江城大道)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环评批复),余**、何**对此行政行为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本案中,被诉环评批复是市环保局针对墨水湖北路(龙阳大道-江城大道)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后可能对生态、水、声音、空气、振动等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的报告所作的审批。而余**、何**的房屋已被拆除,故其与被诉环评批复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余**、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何**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保局作出的被诉环评批复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的项目用地范围涉及上诉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土地、房屋,正因为被上**保局作出的被诉环评批复,才导致上诉人失去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生活,故上诉人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撤销市环保局作出的被诉环评批复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保局答辩称,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评价审批,具体是指对该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分析评价文件的审批。上诉人并非本案所涉墨水湖北路(龙阳大道-江城大道)工程施工完成后项目所在地的居民,故与被上诉人针对墨水湖北路(龙阳大道-江城大道)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对生态、水、声音、空气、振动等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的报告所做的审批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省环保厅答辩称,本案被诉环评批复属于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作出是否许可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并未对上诉人余**、何**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余**、何**并非被诉环评批复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法院裁定。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余**、何**的房屋已经被拆除,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本案中,被诉环评批复是被上诉人市环保局针对墨水湖(龙阳大道-江城大道)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作出的审查评估,是对上诉人房屋被拆除后,在涉案地块上后续建设项目实施后的环境影响作出的审批行为。与被诉环评批复行为直接关联的应是本案所涉建设项目区域或周边,在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存在环境利益的关系人。本案上诉人余**、何**位于涉案项目土地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已经被拆除,涉案地块上后续建设项目与上诉人基于拆迁前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不具有环境方面的相关性,且在案件审理中,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建设项目建成后会与其有何环境利益关系,故上诉人余**、何**不是被诉环评批复行为的相对人,与被诉环评批复行为也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余**、何**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余**、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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