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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涛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涛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初字第00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钱*系武汉化学**业港村村民。2014年4月9日,原告钱*向被告市国土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市国土局公开:1、武汉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2012)第44号和征地红线图、相关附图和附件;2、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公告武**公告(2012)第1号和安置农业人口名单;3、征收土地补偿方案武**公告(2013)第6号和安置农业人口名单;4、武*批准书(2013)第177号和该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批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及相关申报材料;5、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4)第22号和征地红线图批准文件、相关附图和附件。被告市国土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书》。针对原告钱*的第一项公开申请,被告市国土局答复《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2)第44号)以及征地红线图、相关附图和附件,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针对原告钱*的第二项公开申请,被告市国土局答复《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公告(2012)第1号)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对农业安置人口名单告知原告钱*向村委会申请公开;针对原告钱*的第三项公开申请,被告市国土局答复《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公告(2013)第6号)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对农业安置人口名单告知原告钱*向村委会申请公开;针对原告钱*的第四项公开申请,被告市国土局告知其《武汉市建设用地批准书》(武*批准书(2013)第177号)系该地块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批文,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该项目没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信息;针对原告钱*的第五项公开申请,被告市国土局答复《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4)第22号)以及征地红线图、相关附图和附件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且被告市国土局答复以上凡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可登陆“www.wpl.gov.cn数字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查询。原告钱*对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国土局收到原告钱*于2014年4月9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月28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市国土局针对原告钱*的信息公开申请中涉及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告知了其查询途径和方式;对于原告钱*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被告市国土局予以了说明;对于不属其掌握的信息,被告市国土局告知了原告钱*向工业**委员会申请公开,被告市国土局的答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钱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钱涛申请公开的第五项政府信息的内容是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公告(2014)第22号和征地红线图、批准文件、相关附图和附件。被上诉人答复《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公告》(2014)第22号以及征地红线图、相关附图和附件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未公开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公告(2014)第22号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的事实。上诉人钱涛申请公开的第四项政府信息内容是武*批准书(2013)第177号和这块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批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及相关申报材料。被上诉人答复《武汉市建设用地批准书》(武*批准书(2013)第177号)系该块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批文,属于主动公开信息,农业安置人口名单,请你向村委会申请公开。该项目没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信息。被上诉人未公开武*批准书(2013)第177号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相关申报材料的政府信息的事实,并且对该项目没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信息举证。上诉人钱涛申请公开第二、三项政府信息中安置农业人口名单,被上诉人告之请你向村委会申请公开。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这项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掌握的信息,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向工业**委员会申请公开。但是被上诉人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没有写明属于其不掌握的信息,并且上诉人证据2中有被征地农民安置名单姓名等,村委会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上诉人的证据2里有被征地安置农民胡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等87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出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但是胡某某、刘某某、肖某某这三个人的名字都登在武*征补公告(2012)第1号上,这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从工业港村获取了农业安置人口名单。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的事实非法定认定,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望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土局答辩称,被上**土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上**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对申请内容及查询途径逐一进行了答复,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违法情形,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钱*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市国土局依法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国土局针对上诉人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涉及的信息事项,分别告知主动公开的查询途径和方式;对不存在和其不掌握的信息予以说明,并告知其查询名称和方式,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答复处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钱*认为被上诉人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没有说明或告知其不掌握的具体信息、被征地农民安置名单姓名、且并未对此举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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