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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请求撤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2015年3月20日《答复意见书》,判令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依法执行湖北省公安厅督察决定,撤销武公昌技法门字(2012)026号鉴定书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87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在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中,对原审原告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因采信证据发生变化,而作出撤销徐*涉嫌故意伤害刑事案件原处理决定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的具体争议事项。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是对原审原告的信访问题作出的回复,并未对信访事项作出新的处理决定,该答复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审原告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诉讼,属于《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中明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裁定驳回原告徐*对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是刑事案件,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利用双重身份,刑事插手民事离婚经济纠纷,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应接受司法审查。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不是信访问题,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的信访问题已经由湖北省公安厅认定并作出了结论性意见。2015年3月20日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盖的是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的公章,公安机关公章与信访专用章不同,显然《答复意见书》不是信访机构作出的行为而是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的行政行为。该《答复意见书》所述“撤销徐*涉嫌故意伤害刑事案件原处理决定”语义含糊不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拒不执行湖北省公安厅(2014)36号决定,是超越职权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撤销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2015年3月20日的《答复意见书》,判令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依法执行湖北省公安厅督察决定,撤销武公昌技法门字(2012)026号鉴定书,赔偿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承担。

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答辩称,本案属于刑事案件,案件的办理过程全部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办理。原案件撤销是因为被害人崔*不再追究徐*的刑事责任。后因采信证据发生变化,因此撤销了案件的处理决定。湖北省公安厅对徐**的答复意见中撤销“武公昌技法门字(2012)026号《法医鉴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办案程序是否合法不应由人民法院行政庭审理。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是对上诉人信访后就信访问题做出的答复,内容只是对本案工作情况予以答复,没有在答复中对信访事项作出新的决定,该答复不对上诉人具有强制力,也不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徐*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在作出刑事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进行刑事拘留、逮捕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目的,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情形。上诉人徐*以其与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的被害人存在民事纠纷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开展刑事立案侦查工作是利用刑事职权插手其民事纠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是上诉人徐*之父就徐*涉嫌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中有关问题进行申诉上访后,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就该刑事案件如何处理作出的答复意见,该行为仍是被上诉人对徐*涉嫌故意伤害刑事案件行使刑事司法职能的行为。本案在性质上是一起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办理是否合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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