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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古田街办事处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古田街办事处(下简称古田街办事处)、汉口春天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下简称汉口春天业委会)因吴**古田街办事处物业备案登记一案,不服(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8日,汉口春天业委会填写汉口春天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同年9月2日汉口春天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u0026amp;amp;ldquo;同意备案u0026amp;amp;rdquo;。同日,汉口春天业委会向古**事处申请备案登记,并提交备案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汉口春天业委会第二届换届选举筹备组成立公告、换届选举工作方案、征集候选人公告、换届选举筹备组公告、楼*代表选举结果的通知、候选人统计表、换届选举投票公告、换届选举现场照片、选举结果公告等材料,古**事处于同日作出同意备案的意见。9月16日,汉口春天业委会在汉口春天小区公告,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公示五日,并请业主提出意见和建议。9月23日,汉口春天业委会出具反馈结果,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征求业主意见后的结果予以统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古**事处具有对本辖区内业主委员会提起的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备案的行政职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备案行为后业主委员会方可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故备案行为对相关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吴*作为小区业主亦是业主大会成员之一,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相关规定,古**事处对业委会备案申请原则上适用形式审查。本案中,古**事处在汉口春天业委会向提起备案时,应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u0026amp;amp;ldquo;三规u0026amp;amp;rdquo;)进行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的情况等必备资料进行全面的形式审查。但上述u0026amp;amp;ldquo;三规u0026amp;amp;rdquo;的公示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结果反馈统计为9月23日,而诉争备案行为的时间为9月2日。古田街在作出同意备案行为时没有审查u0026amp;amp;ldquo;三规u0026amp;amp;rdquo;表决结果资料,属于未充分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其作出的同意备案的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依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古**事处2013年9月2日对第三人汉口春天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提交的汉口春**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作出同意备案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古**事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古**事处上诉称,根据《关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5)439号)业委会备案是一种告知,不具有行政许可性质。备案与否不影响业委会的成立和法律地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没有影响,其出具u0026amp;amp;ldquo;同意备案u0026amp;amp;rdquo;的意见不属于行政行为。古**事处在备案表上盖章的行为是配合房管部门的备案工作并提出意见,不是单独的备案行为。汉口春天业委会也从未单独向古**事处申请备案。一审法院认定古**事处出具u0026amp;amp;ldquo;同意备案u0026amp;amp;rdquo;意见是备案行为,以及认为备案行为是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汉口春天业委会上诉称,业委会备案按国家规定不需要街办事处同意,其备案是告知式备案。9月2日本业委会向街道提交的是2009年的业主大会章程、公约等材料,该章程为继续沿用上届,因未作改动所以并未单独提供本届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及公示情况。9月3日向区房管局备案时,才按要求重新整理资料,将u0026amp;amp;ldquo;三规u0026amp;amp;rdquo;单列出来公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本届业委会选举本身是违法的,备案登记应当予以撤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9月2日业委会申请备案时并没有提交u0026amp;amp;ldquo;三规u0026amp;amp;rdquo;资料,但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陈述,原审法院查明的2013年9月2日汉口春天业委会向古**事处申请备案登记,并提交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材料这部分事实不准确。本院查明,汉口春天业委会于2013年9月2日向古**事处申请备案时,提交了沿用第一届的相关章程以及选举工作方案等其他材料,但并未单独提交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u0026amp;amp;ldquo;三规u0026amp;amp;rdquo;和公示结果的材料。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二)管理规约;(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因此业主委员会备案是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的前提,备案行为对相关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汉口春天业委会向古**事处申请备案时,并未提交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u0026amp;amp;ldquo;三规u0026amp;amp;rdquo;。古**事处在作出同意备案行为时没有审查u0026amp;amp;ldquo;三规u0026amp;amp;rdquo;及公示结果等资料,未充分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其备案行为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备案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古田街办事处、汉口春天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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