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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亚军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岸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决定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朱**、胡**,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被告为了达到通过商业开发,获取巨额土地出让收益的目的,打着旧城改建、棚户区改造的幌子,对公民房屋进行征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胡*红诉被告的房屋征收决定一案的诉讼,市区两级法院违法剥夺原告在上述案件中的诉讼权利,未能参与上述案件的诉讼,现起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政府答辩称,此前同一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胡**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而起诉,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因相同诉讼标的对已为生效裁判羁束的行政行为再行起诉,被诉行政行为已为生效裁判羁束。该征收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日公告,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胡*红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决定一案中,原告郭**曾经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2014)鄂**初字第00102号案件的诉讼,在二审(2015)鄂**行终字第0013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曾要求参加诉讼。经市区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现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郭**现再行起诉被告房屋征收决定,与胡*红案的诉讼标的为同一个房屋征收决定,被诉行政行为受生效裁判的羁束。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亚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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