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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湖北省民政厅行政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桢诉湖北省民政厅民政管理行政答复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桢系1963年1月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当时伤残等级为三级甲等,并由当地政府按照当时的退役士兵安置政策,为其安排了工作。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年龄的增长,许*桢的残疾情况发生了变化,经湖**政厅批准,先后于2009年12月、2013年11月分别调整为因公四级和因公三级残疾,并依法落实了相应的伤残抚恤待遇。2013年9月27日,许*桢以脚、手不方便需长期治疗,女儿有残疾,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到湖北**访接待处递交《申请到荣**院集中供养的报告》,湖**政厅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武汉**民政局办理。2013年10月23日,武汉**民政局优抚安置科依据相关规定向许*桢作出了书面答复,认为集中供养是指目前从部队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的残疾军人,在地方提高伤残等级的退役军人不符合集中供养条件。2014年1月23日,许*桢不服武汉**民政局优抚安置科的答复意见,以书面形式要求湖**政厅对“汉阳区民政局优抚安置科的答复是否经过其授权?答复内容是否为其意思?”作出书面回复意见。湖**政厅于2014年2月11日对其申请作出了书面回复:认为许*桢1963年退役时为三级甲等,不是特等、一等(即一级至四级)伤残军人,达不到国家供养终身的条件,即不属于集中供养对象,当地政府已依据相关安置政策进行了安置,后因残疾情况变化调整了伤残等级,也依法享受了相应的伤残等级待遇。而湖北省荣**院接收安置的对象是根据**政部和总参谋部统一下达的《伤病残退役士兵安置计划》,由湖**政厅批准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综上,湖**政厅认定许*桢不符合到湖北省荣**院集中供养的条件。许*桢不服湖**政厅的答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湖**政厅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认定许*桢不符合到湖北省荣**院集中供养条件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及《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护理费待遇,由县**政部门核定标准,所需经费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符合规定条件,需要安排到光荣院或其他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由安置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批准,其中需要到湖**军医院集中供养的,由湖北省**政部门批准。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再向其本人发放护理费”的规定,湖**政厅作为辖区的省级**政部门,具有对能否到湖**军医院集中供养予以审批的职权。2013年9月27日,许**向湖**政厅提出要求到湖**军医院集中供养的申请,湖**政厅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了认定其不符合到湖**军医院集中供养条件的答复。湖**政厅的行为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能简单视为信访行为,该答复行为对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减、灭、失关系,因此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湖**政厅辩称被诉行为是信访行为,不可诉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及《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国家供养属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关于安置和供养的规定,它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对于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安置方式是由国家供养终身。而本案许**退役时并非系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而是退役后伤残等级调整为三级,显然不属于退役军人需安置和供养工作安排的范畴,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另外,根据《伤病残士兵退役交接安置工作规程(试行)》中“实行计划移交安置的伤病残士兵交接安置流程”第一条及《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许**亦不属于退出现役需安置的残疾军人,其早在1963年已经退役并经安置,因此也不属于总参谋部和**政部共同编制下达移交安置计划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湖**政厅审核上报**政部和总参谋部予以认定可集中供养的对象。湖**政厅据此作出认定许**不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认为其属于退役三级伤残军人,虽伤残等级系在地方调整提高,但应由湖**政厅上报至**政部以使其列入年度安置计划,符合国家集中供养条件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要求撤销被告湖**政厅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认定原告许**不符合到湖**军医院集中供养条件的行政答复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退出现役残疾军人到湖**军医院集中供养,是行政确认项目,并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就作出上诉人不符合到荣**院集中供养条件的行政答复行为,程序不合法。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条规定了包括“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等,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因此,上诉人作为退出现役的三级残疾军人,有权要求到荣**院集中供养。3、上诉人作为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且病情需长期治疗,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批准上诉人到荣**院集中供养。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限制了条例的适用范围,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条规定不相符。被上诉人以该释义来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到荣**院集中供养条件,明显缺乏法律依据。5、2014年9月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公众信息网行政确认程序流程显示,申请人提出申请后,是自下而上的报批和审核程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到荣**院集中供养的请求不依法进行审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2014年2月11日作出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到湖**军医院集中供养条件的行政答复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北省民政厅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退出现役时的残疾等级为三等甲级(即现七级),并非一级至四级,不属于国家供养对象,已由当地政府按当时的退役安置政策给予安置。我厅无上报**政部及总参谋部以使其列入年度伤病残退役士兵移交安置计划的职能。2、我厅是就上诉人提出的问题以书面回复的形式给予了政策解答,这并不是受理其集中供养申请,也未曾作出《不予集中供养决定书》,上诉人认为我厅没有按程序受理审批,是不符合事实的。3、上诉人虽然身体残疾,家庭存在困难,但其有配偶、子女,有退休金等收入来源,且享受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医疗机构费用减免、医疗费实报实销等待遇。因此我厅据此在回复中解释其不符合到荣**院集中供养条件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由**务院和中**委共同颁布实施,**政部作为**务院负责主管优抚安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是条例的主要起草者和制定者,拟定优抚政策、标准和办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是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和说明,让行政机关和服务对象正确理解和把握条例的立法本意及精神。上诉人认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限制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适用范围,与其规定不一致的理由不正确。5、《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条是关于抚恤优待对象适用范围的规定,并非是关于集中供养对象适用范围的规定,上诉人适用条款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的质辩意见。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其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符合集中供养的条件,“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是否仅指当年退役的一级至四级的残疾军人,是否还包括退役数年后经地方调整为一至四级的残疾军人。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十二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第七条均规定,只有退出现役时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才属于国家供养终身的对象。国家供养分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方式。上诉人许**在部队服役期间,因病致残,由部队评定为三级甲等(即七级)残疾,退役后随着残情加重,2013年才由地方调整为三级残疾,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其属于国家的优抚优待对象,依法享受相应的伤残抚恤待遇。但能享受优抚优待,并不能说明上诉人许**就符合国家供养终身的条件,可以进入湖**军医院集中供养。由于上诉人许**1963年退役时不是一级至四级的残疾退役军人,在退役当年不在总参谋部和**政部统一下达的“伤病残退役士兵安置计划”中,不符合集中供养的条件,政府已根据其具体情况在其退役时即按照当年的政策进行了安置。现在上诉人许**经过调整伤残等级为三级,是其退出现役后由地方有关部门,根据其残情的发展调整和提高的残疾等级,根据相关规定依然不符合集中供养的条件。为此,被上**民政厅针对上诉人许**提出的问题,于2014年2月11日对其作出的书面答复,是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等规定作出,并非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作出,其答复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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