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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自发、胡**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自发、胡**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行初字第000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自发、胡**本次诉讼指向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阳政征决字(2013)第1号征收决定中的征收补偿方案,该征收补偿方案属征收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朱自发、胡**曾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阳政征决字(2013)第1号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对阳政征决字(2013)第1号征收决定进行审查并已作出行政判决。现朱自发、胡**在已对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又单独将征收补偿方案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自发、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自发、胡**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分别复议,分别诉讼,不存在重复诉讼的行为,原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已就阳政征决字(2013)第1号征收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征收补偿方案作为征收决定的一个重要环节,亦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之中,上诉人此次诉讼属重复起诉。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征收决定”一章中,第十、十一条即是关于“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其从征收补偿方案的拟定、论证、公布、征求意见、修改到再公布等,明确了征收补偿方案为征收决定作出的过程中的一个程序,为征收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阳政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即载明了包括“征收补偿方案”在内的相关内容。上诉人朱自发、胡**不服该征收决定,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征收补偿方案作为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之一亦在该案的审查范围内。现上诉人单独就“征收补偿方案”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自发、胡**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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