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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武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诉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昌区房管局)危房鉴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被上诉**昌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叶*向武**管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所需信息与自己有重大利益关系为由,请求公开“涉及武珞路421号地块(原湖北**业厅大院)内,武珞路421号6-1-1号、武珞路421号-16平房05号(我家两处住房)危房鉴定信息”,其填写的获取信息的方式为“电话通知,自行领取”。武**管局收到申请之后,于2014年6月17日电话通知叶*携带身份证明到武**管局处查询相关信息。叶*于2014年6月18日到武**管局处领取了武珞路421号1栋房屋(即叶*申请的武珞路421号6-1-1号整栋楼)的鉴定报告。同时武**管局口头告知叶*申请的武珞路421号-16平方平房05号房屋没有危房鉴定信息。2014年10月8日,叶*以武**管局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至今未向其回复为由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武**管局对叶*申请的涉及武珞路421号地块(原湖北**业厅大院)内,武珞路421号6-1-1号、武珞路421号-16平房05号(我家两处住房)危房鉴定信息依法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武**管局作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具有对叶*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本案中,叶*向武**管局申请公开两处房屋的政府信息,武**管局收到叶*的申请后,已于2014年6月18日将武珞路421号6-1-1号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书”按照叶*申请的获取信息的方式当场已交给叶*,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对于叶*申请公开武珞路421号-16平方平房05号房屋危房鉴定的政府信息,武**管局已当场告知叶*没有相关单位或个人申请对该房屋进行危房鉴定,故没有危房鉴定信息,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叶*诉称武**管局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叶*于2014年6月15日要求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申请的是两处房屋的危房鉴定信息,被上诉人并未口头告知上诉人申请的武珞路421号-16平方平房05号的任何信息。2.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要求的书面形式予以回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公开上诉人所申请之各项信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管局辩称::我局已经口头答复了上诉人,将武珞路421号6-1-1号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书”按照原告申请的获取信息的方式已交给了上诉人,并口头告知我局无武珞路421号-16平房05号房屋的登记信息,上诉人亦当场出具了收条,我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收到武珞路421号1栋房屋鉴定报告时,应被上诉人武昌房管局武**管局的要求在收条上一并写上“平方平房没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武**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14年6月15日申请公开“武珞路421号-16平方平房05号房屋鉴定信息”是否已履行法定职责;二、被上诉人未予书面回复是否合法适当。

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14年6月15日申请公开“武珞路421号-16平方平房05号房屋鉴定信息”是否已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在收条上写上“平方平房没有”的字迹,可以表明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了上诉人所申请的该项政府信息(武珞路421号-16平方平房05号房屋鉴定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对本单位不存在的政府信息,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二、被上诉人未予书面回复是否合法适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获取信息的方式一栏”中,选择的是“电话通知,自行领取”,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要求电话通知上诉人领取了武珞路421号6-1-1号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并告知平方平房信息没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国家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亦规定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但对答复的形式是否必须书面尚无明确规定,况且上诉人的知情权已实现,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予以口头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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