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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雷观全等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雷**、乐**因诉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下简称省国土厅)行政批复一案,不服(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雷**、乐小章等三人认为其位于XXX的住宅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不服省国土厅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的鄂土资函(2012)1895号批复将其所在区域内房屋的土地认定为集体建设用地并批准征收而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王**等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其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雷**、乐小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雷**、乐小章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案件应由最初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对该案无管辖权,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不应当驳回起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鄂土资函(2012)1895号批复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国土厅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省国土厅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的鄂土资函(2012)1895号批复,形式上由省国土厅发文,实质属于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及《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均为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但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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