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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舒安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舒*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舒*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10月,原告王**与其居住地舒*街王班村王万爵湾签订荒山荒地200亩为期20年的租赁合同,一次性交纳租金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在该土地上种植杉树等,已生产经营多年。近年来因山地权属问题与舒***丛林张*发生争议,但双方未依法解决矛盾。2015年3月25日,舒***丛林张*60余村民将原告王**在山上种植的杉树及樟树全部砍毁。纠纷发生后被告舒**道办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协调处理未果。事后丛林张*将山地租赁他人,导致原告王**不能继续生产经营。原告王**坚持认为是由于被告舒**道办的工作人员歪曲事实、错误决定,导致丛林张*村民将山上树木全部砍毁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诉请被告舒**道办赔偿,但原告王**未先行向被告舒**道办提出赔偿申请,也未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舒**道办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且该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须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已向被告舒*街道办提出过赔偿申请,原告王**也不能证明被告舒*街道办的行政行为违法且与其经济损失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王**在未先行向被告舒*街道办提出赔偿申请,也未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舒*街道办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下,在本案中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舒*街道办主任王*、八秀村书记王**、王**主任王**及舒*派出所民警,在明知上诉人王**所承包荒山权属的情况下,说山界不明,要求上诉人王**与八秀村丛林张*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在2015年3月25日,丛林张*数十村民在上诉人王**所承包的林地砍毁林木,上诉人王**当时通知两个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及舒*街道办,并拨打110报警,舒*街道办办公室主任王*及舒*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目睹毁林却无一人制止,舒*街道办的行政不作为导致上诉人王**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的行政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舒*街道办赔偿上诉人王**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舒*街道办二审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后,仍然应当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原告的起诉具备法定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王**作为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2个月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故王**在未先行向舒*街道办提出赔偿申请情形下,在本案中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出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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