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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武**政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诉武汉市财政局财政行政收费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行为发生在2011年,汪**于2015年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汪**缴纳的考试费的执收单位是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王家湾考试中心,该考试费作为非税收入,通过代理银行直接缴入国库,故本案的收费主体并非被告市财政局。汪**起诉被告市财政局属错列被告,且其已就相同诉请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为被告另案起诉。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汪**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汪**上诉称,被诉收费行为发生后,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一直在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票据收款方上注明的是财政局,法律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局直接征收,所以财政局是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该收费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政局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上诉人汪**于2011年因交通违章记24分,被交通部门要求接受培训并到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王家湾考试中心考试,并交纳考试费、培训费。缴款收据上载明,执收单位为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王家湾考试中心,收款人为武**政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所缴纳考试费的执收单位是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王家湾考试中心,其以武**政局为被告起诉收费行为,所列被告错误。汪**于2011年得知该收费行为,于2015年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汪**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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