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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以下简称洪**分局)户籍变更登记及行政赔偿案,不服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詹**、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为既然违法,理应撤销并恢复上诉人的原身份证号码,原审法院确认违法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违法采信不应该采信的证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原二代身份证号与邹**重号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变更上诉人原二代身份证号码时,未及时告知上诉人,程序严重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更换身份证号所带来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此,请求:1、撤销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洪**分局恢复上诉人原二代身份证号码,不再擅自更改该号码,保证上诉人是该二代证号码唯一合法使用人;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解决身份证重号麻烦来回奔波所花费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和各项颁证费用;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变更上诉人二代身份证号码违法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事实等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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