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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会明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行立字第00005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上诉人诉称

经查,上诉人韩会明诉称,2007年6月21日,武汉市**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以u0026ldquo;未缴纳经营权有偿出让金u0026rdquo;为由在长江日报上公告收回其出租汽车经营权。上诉人以此提起行政诉讼。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8)硚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撤销市客管处2007年6月21日在《长江日报》公告的收回上诉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月6日,市客管处重新向上诉人签发审批表,恢复上诉人的出租汽车经营权。2012年12月23日,上诉人向市客管处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其从2006年6月20日至2011年1月6日停运损失共计1163400元。2014年9月28日,上诉人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法第三十九条还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韩**并未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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