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与武汉市**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诉武汉市**政管理局不履行工商管理法定职责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被上诉人武汉市**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递交申诉书,反映唐**卖场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牙博士”去渍美白牙膏,请求被告依法予以查处。次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诉材料。次月7日,被告对唐**卖场立案调查,查明:“牙博士”系列牙膏产品外包装及包装容器上印有宣传产品功效的文字,其行为实施主体是生产厂家广州**有限公司,并不是唐**卖场;唐**卖场在进货环节查验了生产者的生产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在被告调查期间主动将“牙博士”牙膏系列产品全部下柜停止销售。同年12月6日,被告将广州**有限公司涉嫌实施虚假宣传违法行为的情况上报武汉**管理局备案初审,并请示是否可以立案调查。同月18日,武汉**管理局初审同意报备。同日,湖北**管理局审核认为“其他市州工商部门已经备案”。2014年1月19日,被告经批准将该案调查时间延长30日。次月24日,被告第五工商所作出《告知》,对原告提出的申诉将调查情况告知如下:“牙博士牌牙膏外包装上涉嫌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等相关问题,其实施主体不是唐**卖场,而是牙博士牌牙膏的生产厂家广州**有限公司,经报省工商局备案审核‘其他市州工商部门已经备案’。按照相关规定,我局已经终止对唐**卖场的调查”。同日,原告拒绝签收该《告知》。2014年5月28日,被告第五工商所向原告再次送达《告知》,原告仍拒绝签收。次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其提出的申诉为由,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14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江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第五工商所收到原告申诉后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其上述申诉的行政案件证据材料。次月13日,被告作出了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31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江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二、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申诉,被告于次月7日予以立案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经调查查明唐**卖场销售的“牙博士”系列牙膏产品来源合法、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将广州**有限公司涉嫌实施虚假宣传违法行为的情况上报上级机关备案,并将调查时间延长30日,于2014年2月24日终止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鄂工商广(2013)74号《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和立案前备案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原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市**政管理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武汉市**政管理局具有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被上诉人武汉市**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7日收到上诉人雷*向其邮寄递交的反映唐**卖场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牙博士”去渍美白牙膏并要求依法查处的申诉后,经核查,将该牙膏的生产厂家广州**有限公司涉嫌实施虚假宣传违法行为的情况上报上级机关备案,并于2014年2月24日终止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上诉人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鄂工商广(2013)74号《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和立案前备案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的规定。上诉人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