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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红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岸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初字第00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胡*红的委托代理人朱**、张**,被上诉人江岸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武土资规函(2013)840号《关于江岸区二七滨江四期片的规划意见》,将二七滨江四期片用地规划为建设用地,规划意见有效期为壹年。同月29日,经江岸区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江岸**委会作出《武汉市江岸**委会关于批准江岸区政府增补旧城区改建项目纳入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定》,将二七沿江商务区四期旧城区改建等项目纳入江岸区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据上述文件,被告拟对二七沿江片四期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被告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布。根据调查登记情况,二七沿江片四期总征收户数1660户,总征收面积148917.84平方米。2013年7月31日,江岸区建设局经对二七沿江商务区四期基础设施进行了论证形成了《关于二七滨江4期用地范围基础设施论证报告》,该报告认定:滨江二期用地范围社区道路设施没有按照规划建成,排水设施管径偏小,老化严重,城管设施落后,绿化率低,已很不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建议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整体改造。同日,被告将《二七沿江片四期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公布,并发放征求意见表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共计30天。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过半数被征收人均认为征收补偿方案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2013年8月8日,江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岸发改(2013)95号《区发改委关于下达江岸区2013年度二七沿江商务区二期等9个旧城改建类房屋征收增补项目计划的通知》,将二七沿江商务区等9个项目增补纳入2013年度江岸区旧城改建类房屋征收计划。2013年9月3日,武汉市**管理办公室作出《二七沿江片二、四期旧城区改建项目(四期)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结论为:该项目具有完全的合法性、充分的合理性、较强的可行性和切实的可控性。2013年9月23日和24日,中国工商**汉江岸支行和平安银**武汉分行分别向武汉**储备中心出具了《项目授信情况说明》,分别对江岸区二七沿江片土地储备项目授信人民币50亿和30亿用于征收补偿并在银行开立专户足额存储。2013年9月25日,被告召开2013年第22次政府常务会,听取并原则同意区城乡统筹办关于二七沿江片二、四期项目申请下达房屋征收决定的报告。2013年9月30日,被告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关于〈二七沿江片四期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公布。次日,被告作出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岸**(2013)10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该征收决定载明了征收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约期限、补偿决定、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内容。该决定的附件《二七沿江片四期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并提供了就近地段的汉口新城、区福利院地块、丹水池集贸市场地块、二七北路地块产权调换房源供被征收人选择调换。同日,被告将该决定及上述附件在征收区域内张贴公布。原告所有的房屋座落在上述房屋征收行政决定的征收范围内。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房屋征收决定,于2013年12月2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7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武政复决(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国务院令第590号《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能。2、本案中,在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二七沿江片四期旧城区改建项目已经江岸**委会批准列入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设部门建议对二七沿江片四期用地范围基础设施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整体改造;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情况组织了调查登记并公布;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公布,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二七沿江片四期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及时公示;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组织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规定,履行房屋征收的职能和相关程序。被告据此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被征收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3、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旧城改造是公共利益需要的内容之一,公共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发展性、开放性和复合性,通常和非公共利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叉。故公共利益不能单以投资主体作为其界定的标准,项目与投资并不仅仅限于政府组织实施,也包括其他市场化动作的项目和投资的实施,其结果将会使城镇居住条件、工作条件、城市环境得到改善,从而提升城市的功能,符合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需要。本案中,被告确定的二七沿江片四期旧城区改建项目经过了各职能部门可行性论证,认定该片道路设施没有按照规划建成,排水设施管径偏小,老化严重,城管设施落后,绿化率低,已很不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符合旧城改建及规划的要求,应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4、根据《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规划部门规划意见,合理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本案中,被告根据武土资规函(2013)840号《关于江岸区二七滨江四期片的规划意见》,将二七滨江四期片用地规划为建设用地,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虽确认原告所有江岸区徐州二村86号7栋1单元房屋位于上述规划意见附图范围之外,但该房屋紧毗邻规划意见附图红线,房屋征收部门为组织实施旧城改建的需要将原告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并立即停止房屋征收活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郭**等人列为诉讼参加人进行诉讼,原审法院也未对上诉人依法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回避申请予以答复,影响了本案公正审理和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拼凑所谓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全部不予认可。请你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对一审判决书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你院以查明的事实真相为依据,严格、严肃的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岸区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据《关于江岸区二七滨江二期片的规划意见》批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同时对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收补偿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切实遵循了《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被征收人给予了公平补偿,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规划部门规划意见,合理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范围。本案中,涉案房屋虽在规划意见附图范围之外,但该房屋毗邻规划意见附图红线,被上诉人依据各职能部门的可行性论证调查结论,以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提升城市综合功能为基准,按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地下管网、道路设施、城市绿化等改造改建的实际需要,合理将上诉人胡**的涉案房屋纳入征收范围符合江岸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武土资规函(2013)840号《关于江岸区二七滨江四期片的规划意见》所确定的总体原则和总体规划意见的要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郭亚军等人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原审法院以口头形式告知其另行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胡**认为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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