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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科宝**武汉分公司与武汉**力资源局劳动保障行政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科宝**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诉武汉**力资源局(以下简称江汉区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监察一案,不服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初字第00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章*、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期间,原告公司员工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向被告投诉和通过市长专线等方式,举报原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依法予以立案。同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江人资监询字(2014)第04061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派员至被告处接受调查,并提供相关资料。同月8-11日,被告依法对原告负责人孔*普及相关员工展开调查,并分别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8份,在7月10日对孔*普的调查中,孔*普对于原告拖欠员工2014年5月、6月工资予以认可,拖欠工资金额及人数详见《2014年5月、6月份河北**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未发放员工工资明细表》(金额共计人民币133656元)。同时,被告调查收集了部分员工向原告缴纳押金收据17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300元。同月25日,经被告调查,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离职员工劳动报酬共计133656元、收取离职员工费用共计13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34956元,被告对原告作出江人资监令字(2014)第04021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同月27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18日,复议机关作出江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负责本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责令改正行政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责令改正决定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1、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员工劳动保障举报、投诉后,依法予以受理,调查核实了原告拖欠劳动者工资及其他名义收取劳动者财物的事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据此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被诉责令改正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责令改正行为系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其本质系行政命令,并不具备行政处罚的职能,被告在作出责令改正行政行为同时,明示了原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应承担相应处罚的法律后果,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3、被告在作出责令改正行政行为同时,应当赋予责令改正方享有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对该责令改正决定书分别提起了行政复议及本案的行政诉讼程序,实际未对原告行使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权利造成障碍,故该行政程序瑕疵不影响本案被诉责令改正行政行为的效力。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责令改正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科宝武**司要求撤销被告江汉区人社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江人资监令字(2014)第04021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科宝武**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相关人员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及发放工资的相关事宜,也未提供书面投诉的相关证据,孔**被迫在文件上签名的事实没有查清。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而原审法院在驳回上诉人调查取证申请的诉讼程序上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对正确处理本案至关重要,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事实,不是上诉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上诉人根据以上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汉区人社局答辩称,在上诉人员工投诉后,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存在的拖欠员工工资,违法收费的行为进行了调查,经核实多名上诉人的员工笔录和上诉人提供的资料均已形成证据链。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及上述员工笔录、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四、二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负责本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法具有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江汉区人社局依据上诉人科宝武**司员工的举报投诉,依法对上诉人员工举报投诉的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员工的调查笔录及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核实情况,被上诉人江汉区人社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科宝武**司认为被上诉人江汉区人社局没有证据证实相关人员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及发放工资的相关事宜,也未提供书面投诉的相关证据,孔**被迫在文件上签名的事实没有查清等上诉理由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河北科**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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