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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等四人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因吴**、肖**、吴**、张**(以下简称吴**等四人)诉武昌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等四人的房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村。2013年9月27日,吴**等四人向武昌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武昌区姚家岭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总建筑面积”、“截止2013年6月30日姚家岭村拆迁已签约房屋拆迁建筑面积”以及“截止2013年6月30日姚家岭村拆迁已签约的还建房屋总建筑面积”等政府信息。武昌区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了《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次日向吴**等四人进行了送达。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你们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2013年12月4日,吴**等四人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吴**等四人不服,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武昌区政府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判令武昌区政府限期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对吴**等四人的申请事项逐项进行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武昌区政府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武昌区政府受理原告吴**等四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以此答复吴**等四人,但该答复中未说明吴**等四人申请事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理由,故武昌区政府未依法履行法定的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应当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款并说明理由,以增强政府信息公开的说理性。本案武昌区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时有可援引的法律依据而未援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昌区政府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责令武昌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吴**等四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昌区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武昌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虽有吴**等四人的姓名,但是只有吴**一人的公民身份号码,没有其他三名申请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是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申请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答复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对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作出说明,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信息公开答复未履行法定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依据法律规定审核甄别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予以答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等四人辩称:武昌区政府是武昌区姚家岭村“城中村改造”责任主体,这是武汉市“城中村改造”相关文件规定的,吴**等四人申请公开的“武昌区姚家岭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总建筑面积”、“截止2013年6月30日姚家岭村拆迁已签约房屋拆迁建筑面积”以及“截止2013年6月30日姚家岭村拆迁已签约的还建房屋总建筑面积”等政府信息是武昌区政府以前在法庭上引用的数据来源信息,与吴**等四人有关,属于依申请应公开的信息。吴**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3、证据4和本案是有关联性的,应当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直接责令武昌区政府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吴**等四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武昌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吴**等四人提出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信息公开答复送达收条,证明武昌区政府依法对吴**等四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3、武昌区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武昌区姚家岭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的拆迁工作尚未结束。武昌区政府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作为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吴**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吴**等四人提出了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3、(2013)鄂青山行初字第00013号案件庭审笔录第0000134页,证明被告在法庭辩论中称:“姚家岭村房屋拆迁截止2013年6月30日签约率已达到95%”,该统计数据必须源于吴**等四人申请信息计算才能得知,吴**等四人申请信息属于结果性信息;吴**等四人申请信息是为了确认武昌区政府庭审引用数据是否真实,且属于被拆迁人应该知晓的信息,与本人生活有关。4、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鄂政复决(2013)14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该行政复议第三人武汉合**有限公司答复称:“到目前,对个人已签订协议拆迁量为56万平方米,超过对个人拆迁总面积的90%”;批准姚家岭村建设用地批准书时,政府部门必须核实地块上房屋拆迁总建筑面积和已签约房屋拆迁建筑面积。5、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武**(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吴**等四人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该行政诉讼;武昌区政府在行政复议阶段未提交证据3。6、吴**等四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等四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吴**等四人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武昌区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吴**等四人提供的证据1与武昌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相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吴**等四人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武昌区政府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吴**等四人提供的证据3、证据4,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采信。吴**等四人提供的证据5、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武昌区政府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武昌区政府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武昌区政府提交的证据3,系在武昌区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形成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武昌区政府具有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提供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武昌区政府收到吴**等四人要求其公开“武昌区姚家岭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总建筑面积”、“截止2013年6月30日姚家岭村拆迁已签约房屋拆迁建筑面积”以及“截止2013年6月30日姚家岭村拆迁已签约的还建房屋总建筑面积”等政府信息的申请后,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了《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但未说明申请事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理由及相关法律依据,武昌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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