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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武汉市**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诉武汉市硚口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下简称硚**管局)一案,不服(2014)鄂硚口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及委托代理人方柳,被上诉人硚**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据此,邓**应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关于“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的精神,信访回复更不能对信访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邓**提起诉讼的依据为公**分局2014年4月23日向邓**(邓**)作出的编号为14002号信访答复意见中关于“硚**管局组织人员对你所使用的地块上的房屋进行强拆是该局正当执法行为”的认定。在本案一审立案审查中,邓**明确未收到被告作出的违法建设工程强制拆除决定,其向法院提交的违法建设工程强制拆除决定系硚**管局送达给邓**的违法建设工程强制拆除决定。硚**管局答辩,其仅于2011年11月18日前向邓**送达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和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与邓**认可的基本事实一致。经法庭审查:硚**管局出庭作证证人姜*(公**分局警察)的证言证明其拆迁前在原告厂区大门处看到2、3个穿城管制服的人;其主持该次强拆行为产生纠纷的处理。2013年10月18日华生拆迁公司李某某与原告的租户胡某某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华**司一次性支付伤者所有费用39000元整。另,公**分局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中载明“我局易家所对在该执法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及时进行了调解,履行了职责”。前述现场治安调解协议显示,协议的当事人系华生拆迁公司李某某与原告的租户胡某某,支付伤者所有费用的系华**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邓**起诉的事实,其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邓**对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硚**分局的信访答复意见是上诉人多次报案,公安部门经调查后做出的认定。本案强拆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因公安部门认定是被上诉人实施执法的“正当行为”才未予立案侦查。该认定作为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是充分的。本案中没有证据推翻公安部门的答复认定的事实,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程序即组织人员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相关批复,以信访回复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未做出强拆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建筑物及暴力毁坏建筑内设施设备的行为违法。将2000平方米房屋以及围墙恢复原貌,赔偿物品及设备共计15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硚口城管局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公安部门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中认为我局于2013年9月30日组织人员强拆邓**使用地块上的2000平方米厂房,但该陈述不能成为本案关键事实的证据。该答复依最**法院的相关批复,不对当事人更不对案外人产生影响,不能作为我局实施了强拆的有效证据。根据一审证言,实际情况是华**公司组织的拆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效证据表明,硚**管局于2011年11月18日、2012年11月5日分别对邓**的违法建设予以查处,通知其停工、催告其拆除,并告知其逾期不自拆将依法强拆。2013年9月30日厂房被拆除时,现场有硚**管局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拆除当天到现场,并于2013年10月18日主持被强拆的租户胡某某与华**司李某某进行纠纷现场调解,应掌握强拆当天的真实情况。邓**因强拆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于2014年4月向邓**作出正式书面信访答复,告知其强拆是硚**管局实施的正当执法行为。硚**管局否认其组织、参与强拆,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案证据可以初步证明邓**起诉时所主张的事实,其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为邓**起诉无事实依据,裁定驳回其起诉有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4)鄂硚口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硚**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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