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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新民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以下简称青**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因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青山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由此可知,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最长期限为六十日,在此期限内公安机关未作出处理的,即属不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当事人由此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对于当事人的起诉期限,法律也有明确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余**系针对行政不作为起诉,由于行政不作为本身不可能存在告知相对人诉权或起诉期限的问题,因此,对原告余**起诉期限的计算,应适用最长不超过2年的保护期。原告余**于2006年12月24日被人打伤后即向被告报警请求保护其人身权。2007年,原告余**认为被告未履行保护其人身权的法定职责到省、市、区公安机关上访要求处理,同年,相关公安机关均告知了其处理意见。原告如果仍认为被告未履行保护其人身权的法定职责,此时亦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但原告直至2014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12月24日,上诉人驾车经过武汉**小区门口时,突遭李*等三人劫持被殴打致伤,多次住院。报警后被上诉人所属冶**出所民警出警,因各种因素阻挠,致案件长期不能结案。2007年,湖**安厅对此案进行督办,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对李*的行政处罚责任书被拒。现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为此在青山区公安局、冶**出所等多部门上访,但相关部门均为李*开脱,且李*不承认违法行为,相关案卷材料被遗失,赔款由民**司支付,上诉人也未同意结案,现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保护上诉人人身权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一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山区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余**被人打伤发生于2006年,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距提起行政诉讼已8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起诉期限的规定。现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余**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余**于2006年12月被人打伤,2007年多次到省、市、区公安机关上访要求处理,上级公安机关2007年督办此案,并于同年告知了其处理意见。上诉人余**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对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余**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余**认为由于相关部门的阻碍,此案至今未结,其本人未同意结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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