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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武汉市**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诉武汉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汉区工商局)行政处理告知答复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收到原告投诉东易日盛在互联网媒体上对使用建筑材料进行虚假宣传,请求被告进行查外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原告,被告所属12315消费者申投诉举报中心于同日转至网监科督办,同日将投诉举报转交被告所属第三工商所办理。第三工商所于次日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现场调查,收集了东易日盛的营业执照、东**公司的官方网络截图、普通纸面石膏板的《检验报告》、50付龙骨的《检验报告》及《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样本等材料。同年7月7日,第三工商所向原告书面送达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载明:1、本局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现场未发现该公司有虚假宣传行为。2、本局对该公司现场使用的合同进行了检查,未发现合同中有虚假宣传行为。3、本局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当天,就对该公司的网上宣传网页进行了保存,并与你保存的网页进行了比对,未发现网页中有虚假宣传行为。因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该公司有虚假宣传的行为,对该公司虚假宣传一事不予立案调查。同年8月21日,原告就其举报东易日盛涉嫌虚假宣传事宜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被告公开对东易日盛的调查情况、证据。同月28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原告申请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且公开了被告在行政调查程序中的情况及证据。同年9月3日,被告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次日,原告对被告《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不服,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30日,复议机关作出江政复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接受投诉、举报进行查处违法行为和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职责。二、经审查,被告在收到原告对东易日盛的投诉举报后,指定所属第三工商所及两名办案人员对原告投诉内容负责调查处理,并调查收集了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陈述、书证、计算机数据等证据材料,被告根据调查情况不能认定被投诉单位具有虚假宣传的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其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提供的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具备反驳行政程序中被告调查收集证据拟证明内容的效力。原审法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要求撤销被告江**商局作出的《武汉**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公正,隐瞒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的事项进行了调查,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调查情况及证据,被上诉人就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和政府信息公开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已依法履行了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商局对本辖区内的投诉、举报案件具有依法查处和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江**商局针对上诉人程**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根据调查取证的情况作出书面行政处理决定送达上诉人,其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公正,隐瞒事实,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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