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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武汉**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其诉武汉**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被上诉人武汉**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曾**、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杨**书写《依法行政申请书》,以江岸区台北一村(桃源社区)路灯于同月15日被破坏,居民拨打路灯维修电话后,直至同月19日仍未被修复为由,向武汉**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事项为:“1、对江岸区台北一村(桃源社区)被破坏的路灯依法行政履责,立即下派并督促路灯局限期对被破坏的路灯进行更换和修复。2、请书面将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同月22日,武汉**委员会收到杨**邮寄的该申请书。同月25日,武汉**委员会向市路灯局作出并送达《市城建委关于加强台北路路灯养护管理的函》,该函载明:“近日,刘*等居民向我委反映,其所居住的江岸区台北路台北一村桃源小区的路灯屡屡遭到破坏,你局也屡次派员更换维修。针对这种现象,请你局做好如下工作:一、对居民投诉所反映的路灯破损问题,要及时做好更换维护;二、加派人手,强化对该区域路灯的巡查保护,保障路灯设施的安全;三、发现人为蓄意破坏路灯设施的行为,要及时报警。”同月29日,武汉**委员会向杨**、刘*、张**、李*作出了《武汉**委员会关于台北一村桃源社区路灯损坏问题的回函》,在回函中告知了武汉**委员会的上述处理情况。同年9月2日,武汉**委员会以EMS国内标准快递的形式向杨**邮寄了该回函,该邮件的付款方式为收件人付。次日,杨**签收了该邮件。杨**认为讼争路灯仍未被修复,武汉**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武政办(2009)220号《关于印发武汉**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规定,武汉**委员会负有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路灯行政管理工作,委托市供电部门做好路灯具体管理工作,负责制订路灯建设计划,安排路灯建设维护资金,并做好路灯维修事项的督办工作的行政职责。本案中,武汉**委员会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杨**提出的《依法行政申请书》后,于同月25日向市路灯局作出并送达《市城建委关于加强台北路路灯养护管理的函》,督促市路灯局做好讼争路灯的更换维护工作,并于同月29日向杨**等4人作出《武汉**委员会关于台北一村桃源社区路灯损坏问题的回函》,于同年9月2日以EMS国内标准快递的方式向杨**邮寄了该回函。武汉**委员会的上述处理行为符合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武政办(2009)220号《关于印发武汉**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关于“做好路灯维修事项的督办工作”之规定。杨**诉称武汉**委员会未及时督促市路灯局修复维护讼争路灯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因台北一村小区路灯遭人破坏后,向被上诉人写了一封《依法行政申请书》,请求依法行政履责,立即下派并督促路灯局限期对被破坏的路灯进行更换和修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武汉**委员会关于台北一村桃源社区路灯损坏问题的回函”,但是台北一村小区内夜晚依然是漆黑一片,并未有路灯局工作人员来此修复。为此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补充的两份证据分别为长江日报等媒体刊登的《举报电话成了报修电话,24小时电话竟不知主管单位》和《5000盏社区路灯点亮黑巷子》。这两份证据当中市建委公布了投诉举报电话83645678。承诺对出现路灯不亮或盗损情况,2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查明原因并采取临时措施,在48小时修复。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出的《依法行政申请书》后,向市路灯局作出并送达《市城建委关于加强台北路路灯养护管理的函》,并给上诉人的《依法行政申请书》作出了相应的回复为由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及时督促市路灯局修复维护的主张不能成立,从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行初字第00lll号行政判决书;2.确认被上诉人对江岸区台北一村(桃源社区)被破坏的路灯未依法行政履责,未及时督促路灯局对被破坏的路灯进行更换和修复的行为违法;3.责令被上诉人依法行政,及时督促路灯局对被破坏的路灯进行更换和修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杨**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武汉**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材料:1.《市城建委关于加强台北路路灯养护管理的函》,以证明武汉**委员会已督促市路灯局对讼争路灯进行维修,已履行法定职责;2.《武汉**委员会关于台北一村桃源社区路灯损坏问题的回函》及EMS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以证明武汉**委员会已将杨**反映问题的督促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杨**。二、规范性文件依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武政办120091220号《关于印发武汉**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以证明武汉**委员会负有督办路灯维修事项的职责,并已依法履责。

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于2014年8月20日书写的《依法行政申请书》,以证明杨**向武汉**委员会申请依法履责;2、《武汉**委员会关于台北一村桃源社区路灯损坏问题的回函》,以证明武汉**委员会只作出回复,并未对杨**提出的申请依法履责;3、武汉**委员会邮寄上述回函的EMS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及邮件查询单,以证明杨**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及武汉**委员会变相收取其邮递回函的邮费违法;4、被损坏的讼争路灯照片打印件3张,以证明武汉**委员会对杨**提出的履责申请只作出回复,并未依法履责。

本院查明

经一审质证,一审法院作如下确认:一、武汉**委员会的证据1-2及杨**的证据1-3能够证明武汉**委员会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杨**提出的《依法行政申请书》后,于同月25日向市路灯局作出《市城建委关于加强台北路路灯养护管理的函》,并于同月29日向杨**等4人作出《武汉**委员会关于台北一村桃源社区路灯损坏问题的回函》,于同年9月2日以EMS国内标准快递的方式向杨**邮寄了该回函,且该邮件的付款方式为收件人付,杨**于次日签收该邮件的事实。二、武汉**委员会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三、杨**的证据4系证明讼争路灯状态的物证。武汉**委员会虽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杨**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杨**从长江网等网站网页上下载打印的两篇文章《举报电话成了报修电话,24小时电话竟不知主管单位》、《5000盏社区路灯点亮黑巷子》,证明被上诉人具有相关的法定职责,并且没有履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这两份证据刊登在本案开庭之前,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没有提交,视为其举证不能,这两份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诉人杨**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的证据”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武政办(2009)220号《关于印发武汉**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武汉**委员会具有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路灯行政管理工作,委托市供电部门做好路灯具体管理工作,负责制订路灯建设计划,安排路灯建设维护资金,并做好路灯维修事项的督办工作的行政职责。武汉**委员会接到关于台北一村(桃源社区)路灯被破坏的举报后,向市路灯局发出《市城建委关于加强台北路路灯养护管理的函》,要求市路灯局对居民投诉所反映的路灯破损问题,要及时做好更换维护;加派人手,强化对该区域路灯的巡查保护,保障路灯设施的安全;发现人为蓄意破坏路灯设施的行为,要及时报警。此后武汉**委员会又将向市路灯局发函情况告知了举报人。武汉**委员会的上述处理行为符合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武政办(2009)220号《关于印发武汉**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对武汉**委员会“做好路灯维修事项的督办工作”的职责要求。上诉人杨**诉称武汉**委员会未及时督促市路灯局修复维护讼争路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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