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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决定一案,因不服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召集相关单位和部门,主持召开了武商路片项目可行性专题论证会,同意将武商路片旧城改建项目纳入2013年江汉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并提请区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审议。同年4月8日,武汉市**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审议通过,将水游城片等到20个旧城改建项目(含武商路片地块旧城改建项目)纳入2013年江汉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年5月30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于江汉区武商路片规划意见为建设用地,用地性质按城市规划确定,涉及长江大道周边改造用地应与地**团协商一致,有效期限为壹年。该旧城改建项目由被告为房屋征收主体,房屋征收部门为武汉市江汉区城区改造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江**改办),武汉市**务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同年6月3日,江**改办作出《关于房屋征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并分别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同年7月4日,江**改办对该项目房屋摸底调查登记结果予以公示。同年8月23日,被告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听取并原则同意江**改办关于武商路片旧城改建项目(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有关情况的汇报,同月27日,江**改办拟定《武商路片旧城改建项目(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予以公示。同年9月9日,江**改办作出《武商路片旧城改建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评估同意武商路片旧城改建项目进行房屋征收。同年9月27日,江**改办根据武商路片旧城改建项目(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示期间收集的意见和建议对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方案调整补充情况并予以公示。在确保征收资金筹措到位并专款专用后,同月30日,被告召开政府常务会,听取并原则同意江**改办关于下达武商路片(一期)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有关情况的汇报,作出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4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于同日予以公告,该征收决定载明了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协议期限、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内容,同时公示的附件分别为:《武商路片旧城改建项目(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武商路片旧城改建项目(一期)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复议法》等。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在上述房屋征收行政决定的征收范围内。2014年4月23日,原告对该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次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的时限,原告仍可以与房屋征收部门协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4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职权。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房屋征收行政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旧城改造是公共利益需要的内容之一,公共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发展性、开放性和复合性,通常和非公共利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叉。故公共利益不能单以投资主体作为其界定的标准,项目与投资并不仅仅限于政府组织实施,也包括其他市场化运作的项目和投资的实施,其结果将会使城镇居住条件、工作条件、城市环境得到改善,从而提升城市的功能,符合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需要。本案中,被告确定的武商路片旧城改建项目经过了各职能部门可行性论证,认定该片房屋破旧、道路狭窄,排水设施、消防安全、城市管理和规划不合理等因素,符合旧城改建及规划的要求,应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上述旧城改建项目纳入了2013年江汉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完成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公众的意见予以调整和补充;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即在征收范围内通知有关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等。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办法》中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以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4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为载体、包含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被征收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的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其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2、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经审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虽载明被征收人行政诉讼权利,但未告知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原告向武汉**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4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人为忽略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被上诉人滥用职权,剥夺了被征收人的合法知情权、异议权、协商权,侵犯了上诉人的选择补偿权;一审判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核心概念“旧城改造”与“公共利益”的解读明显扩大解释、缺乏专家专业论证支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答辩人确定的武商路片旧城改建项目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具有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将本案所涉武商路片旧城改建项目(一期)纳入了2013年江汉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了分析论证,在完成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公众的意见予以调整和补充以及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即在征收范围内通知有关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等。江汉区城改办根据武商路片旧城改建项目(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示期间收集的意见和建议对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方案调整补充情况并予以公示。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办法》中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4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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