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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涛与武汉化**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因诉武汉化**街道办事处(下简称八吉府街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被上**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许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于2014年6月23日向八吉**事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要求公开“八吉**事处、八吉府街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化学工业区规建局审批钱*申请宅基地建房的资料。”八吉**事处收到钱*的申请,于同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工业港村村民钱*要求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内容为:“你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所有申报材料已报化工区管委会相关主管部门。所以,八吉**事处不是你所要求此项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

另查明,钱涛于2011年3月21日向工**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书,该村委会于同年3月22日批复:“同意申报”。2012年2月29日,八吉府**展办公室(以下简称八吉府街统筹办)收到武汉化学工业区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化工区规划土地局)通知,要求核实钱涛个人建房的问题。八吉府街统筹办经了解核实,于2014年1月15日向化工区规划土地局作出《关于钱涛建房问题的情况说明》,说明“我街将钱涛个人建房申请和调查情况上报至区规划土地局,但至今未批。街、村两级都同意上报其建房申请,建议区规划土地局核实其具体情况,根据化工区建房管理规定对其申请进行审批。”并附《工业港村关于钱涛申请建房的情况说明》。当日,化工区规划土地局向八吉府街统筹办作出《关于钱涛建房问题的回告》,内容为:“钱涛一家八人共有住房面积达到431.8平方米,人均建筑面积53.9平方米。根据《武汉市个人建设住宅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中人均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新分户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同年1月17日,八吉府街统筹办向工业港村作出了《关于钱涛申请建房的回复》,将化工区规划土地局的意见予以回告。(“武汉**区区规建局”即为“化工区规划土地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钱*申请公开的是八**办事处报请化工区规划土地局审批原告申请建房的资料,而八**办事处提交的八吉府街统筹办《关于钱*建房问题的情况说明》、《关于钱*申请建房的回复》以及化工区规划土地局的《关于钱*建房问题的回告》,均可以说明被告已将钱*申请建房的资料报请化工区规划土地局审批,被告并未保存该信息。八**办事处作出的《关于工业港村村民钱*要求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明确告知钱*申请建房的所有申报材料已报送至化工区管委会相关主管部门,其不是该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该《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钱*要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化**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工业港村村民钱*要求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钱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武汉市个人建设住宅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的,街道应审核村民用房情况并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材料上报土地上主管部门。因此八吉府街道办应保存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八**办事处是制作信息的单位,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公开信息。八**办事处回复其不是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八吉府街办事处答辩称,其已经将钱涛申请建房的全部材料报送至区规划土地局,现无法提供钱涛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其对钱涛的回复无不妥。区规划土地局是该信息的保存单位,应由区规划土地局公开信息。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钱*申请公开的是其申请建房的相关资料,而八**办事处提交的八吉府街统筹办《关于钱*建房问题的情况说明》、《关于钱*申请建房的回复》以及化工区规划土地局的《关于钱*建房问题的回告》,均可以说明其已将钱*申请建房的资料报请化工区规划土地局审批。八**办事处作出的《关于工业港村村民钱*要求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明确告知钱*申请建房的所有申报材料已报送至化工区管委会相关主管部门,其不是该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该答复并无不当。钱*上诉称八**办事处制作和保存了相关信息并要求其公开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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