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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武人社办(2014)43号《关于统一使用2013年劳动工资相关数据及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的通知》;所需用途为:查询该信息真实性,从而有效给予区社会保险管理处看;获取信息的方式为:自行领取。同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告知李*:武人社办(2014)43号已经在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门户网站www.whrsj.gov.cn上进行了公开;李*可以登录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门户网站--信息公开--信息公开目录--行政公文栏目进行详细查询,具体网址为:http://www.whrsj.gov.cn/publish/rbj/P1201012291048180018.shtml。同日,李*之母贺桂香签收了上述回复。同月16日,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向李*提供的邮箱发送了武人社办(2014)43号文的扫描件,该邮件的发送状态为发送成功。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尊重原告的意愿,以书面形式向其提供所申请的信息内容;或在原告抄写该内容后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二、本案中,李*、市人社局的当庭陈述及市人社局的证据能够证明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月15日作出并由李*之母贺桂香签收了《关于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告知李*该文件已在市人社局门户网站上进行了公开及查询该文件的网址和路径,及市人社局于次日向李*提供的邮箱成功发送了武人社办(2014)43号文扫描件的事实。市人社局的上述处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关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并无不当。故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是非不明,基本事实不清,判决文书错漏严重,严重违反了法律精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责成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被上诉人已依法就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上诉人申请的内容武人社办(2014)43号文已经依法在被上诉人的网站上予以公开,为解决其需求,上诉人上网查件有困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邮箱发送了武人社办(2014)43号文的扫描件。3、被上诉人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将文件的复印件送达上诉人,但上诉人拒绝。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人社办(2014)43号《关于统一使用2013年劳动工资相关数据及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的通知》作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已在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上诉人李*为“查证该信息的真实性”,要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公开上述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收到上诉人李*的申请次日,即向其作出《关于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告知李*该文件已在被上诉人的门户网站上进行了公开并告知了查询该文件的网址和路径,其后又向上诉人李*提供的邮箱发送了该文扫描件。其答复的内容、公开的方式并无不当,且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以书面形式提供所申请的信息内容”。亦愿意向李*提供武人社办(2014)43号文件。被上诉人作为该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尽到了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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