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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九人与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等九人因其诉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东湖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等九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沈*及委托代理人朱**、刘**,被上诉人公安局东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起,李**、李**及案外人吴**因门窗被破坏等事宜先后五次向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关**出所(以下简称关**出所)报案,关**出所作出了相应处理。2014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李**等九人因房屋正在被非法强拆向关**出所报案,该所接报案后出警到现场进行了处理,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并报公安局东湖分局,公安局东湖分局于当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将该案以“故意毁坏财物”立案侦查,该案犯罪嫌疑人已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李**等九人因强拆行为并未因刑事立案而停止、李**等九人的房屋仍陆续被拆除而向公安局东湖分局及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但未能得到解决。李**等九人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相对人的报案,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根据对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处理分为行政和刑事两大类,或者由接警的公安派出所或县级以上公安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或者由县级以上公安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同一行为的处置不能同时依照以上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李**等九人因房屋正在被非法拆除向110报警,公安局东**局接警当天立刑事案件予以侦查,并对相关人员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以上事实说明公安局东**局对李**等九人的报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了刑事诉讼程序上的相关处置,履行了刑事方面的法定职责,李**等九人称公安局东**局未履行保护人身、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其诉公安局东**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李**等九人相应的行政赔偿请求亦因为行政不作为之诉不能得到支持而当然的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李**等九人称公安局东**局未采取相关措施防止其房屋继续受侵害、造成其房屋被毁损的问题,因公安局东**局已将该案定性为刑事案件,即从接警开始,该案所采取的所有措施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约束,故李**等九人所述是公安局东**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公安局东**局刑事案件处理过程的合法性,行政诉讼无权审查。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等九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等九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等九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于上诉人的报警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请求,被上诉人未采取任何的保护及防范措施,未履行其相应的法定职责。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21日,上诉人李**、李**等人10余次报警,请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保护其房屋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但是东**分局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采取了何种措施保护原告房屋财产权。2014年3月21日凌晨,上诉人李**等人报警,其房屋被一大群人开着挖掘机强行拆毁,被上诉人接警后,未履行其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导致原告房屋部分拆毁。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8日原告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房屋随时面临被非法拆除的重大危险、并在原告数次请求保护房屋财产权利情况下,被告没有任何作为、未采取任何保护原告房屋财产权利的措施,导致原告房屋最终被彻底拆毁。原审认为,针对上诉人的报警保护请求,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根据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处理分为行政和刑事两大类,或者由接警的公安派出所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处理,或者由县级以上公安行政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同一行为的处置不能同时依照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授权主要是对已经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侦查、采取相应的刑事、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对象是违法犯罪份子,而报警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时,公安机关保护行为的对象是受到违法犯罪份子侵害、可能侵害、可能继续侵害的受害人。即公安机关面对上诉人的报警保护请求,一方面不仅要根据行为性质的不同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授权措施对已经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报击,另一方面其也要对上诉人的报警保护请求,依据《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等履行相应的程序、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免保护请求人人身权、财产权免受侵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请求:撤销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21号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安局东湖分局辩称:上诉人李**等九人因位于武汉**开发区新竹路上下马庄的房屋于2014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拆除向被上诉人110报案后,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的报案迅速进行审查,已于当日对此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相关人员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此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认为武汉**发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确认的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公安局东湖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九份受案登记表和九份报案材料;2.武公(东*)立字(2014)205号《立案决定书》;3.武东湖检侦监批捕(2014)205号《批准逮捕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公安局东湖分局执法办案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该案被立为刑事案件。

李**等九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等九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武汉市**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通知》,用以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起准备对李**等九人的房屋进行拆除;3.湖北**兴公证处作出的8份公证书,用以证明李**等九人房屋的原状;4.接受案件回执单(5份),用以证明在房屋没被强拆之前李**等九人就数次向公安局东湖分局提出过保护申请;5.《关于要求抓捕强拆房屋幕后者申请报告》、《关于新竹路房屋强拆事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李**等九人多次向公安局东湖分局申请保护房屋财产,但公安局东湖分局没有作出保护措施;6.录音资料,用以证明李**等九人要求被告出警,公安局东湖分局出警不力导致李**等九人房屋受损;7.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李**等九人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价值。

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九份受案登记表和九份报案材料、武*(东*)立字(2014)205号《立案决定书》、武东湖检侦监批捕(2014)205号《批准逮捕决定书》、李**等九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份接受案件回执单、2014年5月19日《关于要求抓捕强拆房屋幕后者申请报告》、2014年5月28日《关于新竹路房屋强拆事件报告》、2014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对于李**等九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因与行政不作为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等九人因其房屋遭受他人破坏和损毁,多次向关**出所报案,公安局东湖分局对此已进行刑事案件立案和侦查,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局东湖分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是否存在不作为或违法行为,不能由行政诉讼进行监督。故,李**等九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李**等九人相应的行政赔偿请求亦因为行政不作为之诉不能得到支持而当然的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李**等九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等九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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