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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诉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初字第00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吉辉葛*,被上诉人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葛*于2014年5月18日向江**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于“2014年5月11日14:51:33用139××××1958手机拨打110的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江**分局于同年5月24日作出《关于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件的答复》,认为该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工作台帐,不属于确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葛*不服该答复,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岸复字(2014)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葛*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江**分局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的《关于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件的答复》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公开2014年5月11日14:51:33葛*使用139××××1958号码拨打110电话报警的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江**分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所涉110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系江**分局根据《人民警察法》和《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记录的信息,其载明的内容包括报警、接警、处警的基本情况以及处警经过、结果等,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江**分局认为该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工作台帐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但“内部工作台帐”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法定概念,亦无法律法规规定该信息属于不得公开范畴,江**分局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且110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记载于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110警务平台表格之中,是一种格式化的登记表,属于公安机关履职过程一项独立的已经确定的信息内容。但因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涉案政府信息明确、客观的载体,故相关信息尚需江**分局调查、裁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4年5月24日对葛*作出的《关于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件的答复》;;2.责令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葛*要求公开其于2014年5月11日14:51:33用139××××1958号码拨打110电话报警的报警记录及处警记录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3.驳回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使适用法律错误。110接处警记录是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信息,依法应予公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信息需要被上诉人进行调查、裁量,判决被上诉人重新答复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同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七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规定,110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管理工作台账,是公安机关内部管理的要求,即我局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亦即亦属对当事人报警事件作出调查处理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我局作出的答复合法有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江**分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江**分局答复认为110接处警记录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工作台帐,不属于确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但在政府信息的相关规定中并无“内部工作台帐”的法定概念,亦不属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法定事由,因此,江**分局对被上诉人杨**葛*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因本案审理并未涉及全部法定要件事实,是否应当公开需要被上诉人进一步调查、裁量,作出公开判决的时机尚未成熟,原审法院未予直接判决公开并无不当。上诉人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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