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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诉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车管所)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市车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梅**、彭**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31日,韩*持其身份证、鄂A×××××号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申请材料,向市车管所提出申请,要求核发该车检验合格标志,同日,市车管所以该车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为由予以拒绝,韩*得知后,对该车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未将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2013年8月20日,韩*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履行核发该车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2013年11月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不予核发该车检验合格标志具体行政行为。韩*不服,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18日,武汉**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认定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不是该案适格被告且韩*不同意变更为市车管所,裁定驳回了韩*对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起诉。韩*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10日,本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韩*上诉,维持原裁定。韩*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市车管所不予向原告核发鄂A×××××号机动车2013年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于2012年8月31日即知道市车管所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韩*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之前提起诉讼。韩*于2014年9月26日提起诉讼时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韩*明知应当向市车管所要求履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但韩*却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履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并由此耽误了起诉时间且系韩*自身原因造成,故被耽误的时间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市车管所辩称韩*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即便是超过了,期间进行了复议、诉讼,亦属正当事由,应予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车管所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硚**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0)硚行初字第35号生效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市车管所是授权的机动车登记、检验机构,依法行使机动车登记检验的法定职责。陈**作为该案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机动车登记业务。”以及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具有受理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职权。经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是否有正当阻却事由应予扣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在2010年底既已知晓被上诉人具有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仍坚持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进而行政诉讼,应属于上诉人的自身原因造成超过了上述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为无正当事由不予扣除正确。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但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上诉人韩*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调查证据的书面申请,超过了上诉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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